上诉人(原审被告)芜湖市爱德运输机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贾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洛阳新安电力集团万基水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侯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芜湖市爱德运输机械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洛阳新安电力集团万基水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安县人民法院(2009)新民初字第594-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所提异议不成立,因2009年12月31日原被告签印的链式输送机,螺旋输送机,板链提升机,带式给料机买卖合同第13条明确规定在执行合同中发生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争端,双方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经协商不成,提交新安县人民法院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裁定驳回被告芜湖市爱德运输机械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芜湖市爱德运输机械有限公司不服一审裁定上诉称:本案并非买卖合同纠纷,它是一起产品质量不合格争议引发的侵权纠纷,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9条之规定,因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提起的诉讼,产品制造地、产品销售地、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的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结合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买卖业务中,上诉人是卖方,其产品生产、销售均在芜湖市弋江区,故本案的产品制造地、产品销售地、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均在芜湖市弋江区,案件审理理应由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管辖审理。综上,上诉人芜湖市爱德运输机械有限公司请求本院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管辖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双方当事人于2006年12月31日签订的《链式输送机、螺旋输送机、板链提升机、带式给料机买卖合同》条款13明确约定,“在执行本合同中发生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争端,双方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经协商不成,提交新安县人民法院诉讼。”该项约定属于当事人对案件的管辖约定,且该约定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依据该约定新安县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故原审法院以双方的协议管辖约定为由对本案行使管辖权并无不当,原裁定应予维持。上诉人芜湖市爱德运输机械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孙世良
审判员胡豫勇
代审判员杨洪
二○一○年二月一日
书记员索青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