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原告蒙XX、苏某诉被告苏B、苏C、李XX、苏D、苏E、杨XX、苏F、苏G、李XX、苏H、苏I、刘XX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原告蒙XX,男,壮族,住广西罗城仫佬族自治县X乡。

原告苏某,女,壮族,住(略)。

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陆贤凤,北京市尚衡律师事务所广西分所律师。

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某,北京市尚衡律师事务所广西分所律师。

被告苏B,男,壮族,住(略)。

法定代理人苏C(系被告苏B之父),男,壮族,住(略)。

法定代理人李XX(系被告苏B之母),女,壮族,住(略)。

被告苏C,男,壮族,住(略)。

被告李XX,女,壮族,住(略)。

被告苏D,男,壮族,住(略)。

法定代理人苏E(系被告苏D之父),男,壮族,住(略)。

法定代理人杨XX(系被告苏D之母),女,壮族,住(略)。

被告苏E,男,壮族,住(略)。

被告杨XX,女,壮族,住(略)。

被告苏F,男,壮族,住(略)。

法定代理人苏G(系被告苏F之父),男,壮族,住(略)。

法定代理人李XX(系被告苏F之母),女,壮族,住(略)。

被告苏G,男,壮族,住(略)。

被告李XX,女,壮族,住(略)。

被告苏H,男,壮族,住(略)。

法定代理人苏I(系被告苏H之父),男,壮族,住(略)。

法定代理人刘XX(系被告苏H之母),女,壮族,住(略)。

被告苏I,男,壮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XX,女,壮族,住(略)。

被告刘XX,女,壮族,住(略)。

原告蒙XX、苏某诉被告苏B、苏C、李XX、苏D、苏E、杨XX、苏F、苏G、李XX、苏H、苏I、刘XX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蒙XX、苏某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陆贤凤、陈某、被告苏C、苏E、苏G、刘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XX、杨XX、李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1月12日下午约18时,原告的女儿蒙XX在那床村XX房屋旁的龙眼树下玩耍。此时,本村的四个小学生苏B、苏D、苏F、苏H发现该龙眼树上面有黑蜂窝,于是用石头击打蜂窝,黑蜂从蜂窝飞出,蛰伤了在树下玩耍的蒙XX。家属发现后及时将蒙XX送往(略)卫生院诊某,被诊某为蜂蛰伤并打了点滴。由于在镇卫生院治疗无明显好转,家属将蒙XX转往上一级医院XX区人民医院治疗。蒙XX于2010年11月14日凌晨6:30因医治无效死亡。被告苏B、苏D、苏F、苏H去击打龙眼树上的蜂窝,致使蒙XX被蛰伤,最终医治无效死亡,上述四被告存在过错;其余被告身为四被告的监护人,也应当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为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所有被告向原告连带承担原告的以下各项损失50%的部分:医疗费566.30元、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住宿费2000元、交某1000元、误某4000元等合理费用;2、本案诉讼费用由所有被告承担。

被告共同辩称:受害人被马蜂蜇伤之后应当住院治疗,但是原告方不愿意住院才导致死者死亡的,因此原告方应当承担主要责任。根据原告提交某证据,可以看出马蜂窝完好无损,没有被敲,不是由于被告方的孩子击打马蜂窝导致死者被蜇伤死亡。我方没有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2日下午约18时,原告的女儿蒙XX在南宁市X村民XX房屋旁的龙眼树下玩耍。此时,同村的四个小学生苏B、苏D、苏F、苏H发现该龙眼树上面有蜂窝,于是用石头击打蜂窝,黑蜂从蜂窝飞出,蛰伤了在树下玩耍的蒙XX。家属发现后于当晚19时将蒙XX送往(略)卫生院治疗,当日的病历记载:初诊:黑蜂蛰伤。处理:建议住院治疗,家属不同意住院。之后蒙XX在该卫生院打了点滴,支出医药费61.30元。打完点滴后,卫生院的医嘱为:患儿病情无加重,不适随诊。2010年11月13日,蒙XX因病情恶化再次到卫生院复诊,卫生院建议患儿转上级医院治疗。当日下午16时,蒙XX被送往南宁市X区人民医院治疗,入院诊某为:蜂蛰伤。其住院期间于2010年11月14日凌晨6时30分因抢救无效死亡。XX区人民医院于同日出具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中记载的死亡原因为:全身多器官功能衰竭。另在《死亡记录》中记载:死亡诊某:蜂蛰伤。蒙XX在该医院住院期间支出医疗费505.19元。蒙XX的遗体于2010年12月18日在南宁市殡仪馆火化。

事故发生后,原告蒙XX于2010年11月30日申请那床村人民调解委员会对本案事故予以调解,要求四个小学生的家长赔偿蒙XX的医疗费、家属往返各项费用及抚养费、精神损失费等。在当天的调查记录中,原告蒙XX主张除医疗费8699元外,还花去丧葬费、交某、抚养费、精神赔偿费等各项费用共计x元,由打蜂窝的四个小孩来负责,支付该赔偿款后,四个小孩不负任何法律责任。被告苏E自述:“我儿子苏D说:11月12日下午17点20分在学校附近玩耍,由于有课本在8队苏F家,后去他家想取回课本,取回课本后,苏F叫我们四个人去上面玩,发现龙眼树上有一个黑蜂窝,由于有好奇心,就用石头去砸,当砸后离开时,龙眼树下没有发现有人。……我认为他们的要求已太过分,孩子的不幸死亡,我认为与其外公家属抢救时间不住院,打了针就带孩子返家,到第2天待孩子的病情严重后才送去XX人民医院抢救,导致孩子死亡的主要责任不在我们,应在蒙XX的外家家属,但是我的孩子用石头打黑蜂窝,由于孩子年幼无知,有好奇心,导致出这样的事,我愿意负责住院医药费的四分之一的赔偿。负一些轻微的次要责任,至于其他责任我不负责,应由蒙XX家属自己承担。”被告苏C自述:“我的儿子苏B说:放学后和3个同学苏D、苏F、苏H一起去8队苏F家玩,后来才去蜂窝树下,当时刚抓到石头时没有往蜂窝上砸,就听到有哭的声音,马上离开了龙眼树下了。……给我负担一切的费用确实是不同意的,因为孩子未成年,才11岁,属教育阶段,加上由于受害人外公家属抢救时不当,等到病情恶化时才送往XX人民医院,所以引起这样的结果,主要由对方负主要的责任,我只能负次要的责任。按我的看法,只能负住院药费的四分之一,至于其它的一切费用,应由蒙XX家属自己承担。”XX镇X村调解委员会于2010年12月21日出具一份《证明》,内容为:“兹有我那床村村民苏C、苏E、苏G配偶李XX、刘XX四个人均参加本人民调解委员会,于2010年11月30日晚组织的关于蒙XX被黑蜂蛰伤案件赔偿调解会议,调解赔偿当晚不成功,失败,本调解委员会不再调解此案,苏C、苏E均在笔录上签上了已上笔录于我所说的相符。”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未果,遂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被告则答辩如前。

2011年5月3日,本院对被告苏I进行询问,并制作了问话笔录,被告苏I陈某:“我的妻子刘XX曾跟我说过,我的儿子苏H与几个小朋友打树上的马蜂窝,马蜂飞出,将一个小女孩蛰死。但我不知道小女孩的名字,她是谁家的孩子也不清楚。”被告苏I认为其应当承担一些赔偿责任,并愿意委托被告刘XX作为其委托代理人。

两原告为证明其因该本案事故而实际减少的收入,向本院提交某以下证据:1、中山市XX有限公司于2010年1月4日出具的《工资证明》一份,内容为:“苏某(工号:XX)同志,身份证号码:(略)XXXX,为我公司在职员工,在职期间平均月工资2200元人民币。因其家中有事,从2010年11月14日至2011年1月3日请假回家办理相关事宜,未能上班。其请假期间,我公司未支付其工资。”原告方还提交某中国银行中山东升新成支行出具的银行卡流水账单(户名:苏某,账号:(略)XXXX),证明苏某2010年9月至11月的实际发放工资分别为:2037.76元、2393.41元、719.67元,并提交某2010年9月-10月的工资条予以佐证。2、南宁市XX旅馆出具的收款收据5张,证明原告方从2010年11月15日至12月11日花费住宿费共计2690元。3、原告方还提供了道路客运微机发票8张,证明为本案事故花去交某516元。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某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李XX、杨XX、李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

对于本案的事故责任的认定问题,被告苏B、苏D、苏F、苏H为未成年人,根据那床村人民调解委员会对本案事故的调解记录,被告苏E称由于其儿子苏D年幼无知,有好奇心,用石头打黑蜂窝;被告苏C称其儿子苏B当时刚抓到石头并没有往蜂窝上砸。根据本院对被告苏I的问话笔录,被告苏I称其儿子苏H与几个小朋友打树上的马蜂窝,马蜂飞出,将一个小女孩蛰死。上述三人均认可应当承担一些责任,虽然不能明确是由谁击中了黑蜂窝导致本案事故的发生,但从他们的陈某中可以得知,上述四被告都参与了砸黑蜂窝。本案四被告均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他们在玩耍过程中,在主观上既没有共同致伤蒙XX的故意,也没有单独致害的故意,同时也不存在共同加害原告的过失。但四被告的行为是一种对他人人身、财产安全有危险的行为,且无法查明谁是真正侵害原告的侵权人,故在四被告无法举证证明真正侵权人的情况下,应当认定四被告的行为属于共同危险行为。四被告相互作用共同侵害了蒙XX,损害结果与行为人的过失行为有直接关系,应承担民事责任。关于民事责任的划分,应结合双方当事人在本案事故中的过错及行为与损害后果的原因力大小进行确定。本案事故发生后,原告方疏于注意,在将蒙XX送往医院治疗后,未能慎重对待其病情,最终因医治无效死亡,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现原告方主张自行承担事故50%的责任,由被告方承担50%的责任,符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条规定:“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其中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苏B、苏D、苏F、苏H为未成年人,其民事赔偿责任应由各自的监护人被告苏C、李XX、苏E、杨XX、苏G、李XX、苏I、刘XX承担。故被告苏C、李XX、苏E、杨XX、苏G、李XX、苏I、刘XX应均等承担50%的事故责任,再相互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关于本案物质损害项目以及赔偿数额问题,原告方主张诉请的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及计算标准,应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2010年《广西道路交某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规定计算,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医疗费,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疾病证明书、住院费及门诊某收据等相关证据予以确定。蒙XX被蛰伤后,两次住院治疗的医药费、诊某、住院费共计支出医疗费共计566.30元,有医疗机构出具的病历、诊某证明、住院费用清单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误某,应根据受害人的误某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方主张两原告均在广东打工,其误某应按二人在职期间平均月工资2200元计算一个月。原告方提交某中山市XX有限公司于2010年1月4日出具的《工资证明》一份,证明苏某的月工资收入为2200元,以及苏某名下的银行卡流水账单,证明苏某2010年9月至11月的实际发放工资分别为:2037.76元、2393.41元、719.67元,确因本案事故奔丧导致其11月收入的实际减少,则原告苏某的误某应为实际减少的收入1480.33元(2200元-719.67元)。至于原告蒙XX的误某,原告方既未提供蒙XX的具体收入情况及因误某而实际减少的收入,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原告蒙XX系城镇居民,则应按照2010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计算,本院认为误某按15天计算足以办完丧葬事宜,则其误某为634.97元(x元÷365天×15天),则两原告的误某为2115.30元(1480.33元+634.97元)。关于交某,由于本案的事故发生突然,两原告从广东乘车返回老家符合实际情况,本院对该交某用予以确认;另原告方还需前往南宁处理与事故的相关事宜,结合原告方提供的车票日期及其对费用开支的相关说明,本院酌定交某为800元。关于丧葬费,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按2010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2358.50元计算六个月,丧葬费为x元(2358.50元×6个月)。关于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原告方主张应按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蒙XX的死亡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即按照2010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3980元/年计算20年,死亡赔偿金为x元(3980元/年×20年)。关于住宿费,原告方提供的南宁市XX旅馆出具的收款收据5张,因没有相应的客户姓名,无法证实与本案有关,但原告方还需在南宁处理与事故的丧葬事宜,且住宿日期是在本案事故发生之后,应按2010年度广西道路交某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中关于住宿费每人每天110元的规定,计算2人5天的住宿费,则住宿费为1100元(110元/人/天×2人×5天)。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事故造成了受害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原告方痛失亲人,在精神上承受了巨大的痛苦,但因原告方亦应承担50%的事故责任,其主张x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本院酌定为XX0元。

以上医疗费566.30元、误某2115.30元、交某800元、丧葬费x元、死亡赔偿金x元、住宿费1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X0元,共计x.60元,按比例由原告方自行承担x.30元,被告方共同连带承担x.30元。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苏C、李XX、苏E、杨XX、苏G、李XX、苏I、刘XX连带赔偿原告蒙XX、苏某医疗费、误某、交某、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住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x.30元。

本案受理费1816元,由原告蒙XX、苏某负担363.20元,被告苏B、苏C、李XX、苏D、苏E、杨XX、苏F、苏G、李XX、苏H、苏I、刘XX负担1452.80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某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某诉案件受理费,款汇: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古城支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帐号:(略)XXXX。逾期不交某不提出缓交、减交某免交某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陈某

代理审判员陶燕燕

代理审判员郑肖肖

二○一一年六月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李霞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