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第一被告)叶某甲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纪某某
原审第二被告张亚静
原审第三被告叶某文
法定代理人叶某甲
原审第三人叶某乙
上诉人叶某甲因财产损害赔偿一案,不服前郭县人民法院(2008)前民重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叶某甲于2009年4月9日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叶某甲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叶某甲撤回上诉,双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
上诉费290元,由上诉人叶某甲承担145元,其余145元由本院退还给上诉人叶某甲。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贾艳泽
审判员焦鹏飞
代理审判员邰伟莉
二○○九年四月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任旭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