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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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隆法民二初字第208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隆回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X,女。

委托代理人范生元,隆回县国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范X,男。

委托代理人胡彬,湖南鎏芳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于2011年7月20日立案受理原告刘X诉某告范X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郑朝晖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8月12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周毓鹏担任法庭记录。原、被告及双方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原告于2008年正月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同年10月1日在隆回县民政局登记结婚。由于认识时间短,缺乏了解,在父母包办和强迫下结婚,一直未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同时被告父母以原告未生育小孩为由,责骂原告,说原告有病,并常打电话谩骂原告母亲。原告母亲只好带原告到处求医,花去医药费4000余元,而检查结果并非原告无生育能力,而是被告身体原因所致。因此,原、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和于2009年4月分居,2009年11月向隆回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某,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没有和好,继续分居。因此,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特再次诉某法院,请求依法判准原、被告离婚;共同债务4700元共同承担,嫁妆归原告所有;本案诉某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范X辩称,共同债务不予认可,医药费4000元也不符合事实,分居的时间不符合事实。我同意离婚,但是因为原告的过错,伤害了被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失费x元,要求返还彩礼8000元,要求原告分担共同债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正月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10月1日在隆回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小孩。婚后初期,双方感情尚可,而后,因双方一直未生育小孩,被告母亲在对待此事上与原告在言语中产生矛盾,以致双方经常发出争吵相骂,原、被告为此先后于2009年8月2日至8月16日、2009年9月、10月到长沙市长沙长江医院检查治疗,检查结果是被告身体原因致原告未孕。以致原告诉某法院,经本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双方仍未能和好。另经查明,原告现存被告家的嫁妆有24寸液晶电视机一台、美的双门电冰箱一台、美的全自动洗衣机一台、被褥八套、饮水机一台。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分别陈述了共同债权债务,但均未向法庭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婚后,原、被告无共同财产。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刘X与被告范X自愿离婚;

二、原告刘X自愿于2011年8月19日前支付被告范X经济帮助款6500元整;

三、原、被告无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个人债务,谁经手谁负责偿还;

四、原告刘X现存被告范X家的嫁妆24寸液晶电视机一台、美的双门电冰箱一台、美的全自动洗衣机一台、被褥八套、饮水机一台,原告刘X自愿赠与给被告范X;

五、其他无争议。

本案诉某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原告刘X自愿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郑朝晖

二O一一年八月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周毓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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