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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某某诉孟某某、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姜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方某某,某某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孟某某,男。

被告杨某某,女。

原告姜某某与被告孟某某、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沈向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方某某、被告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姜某某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于2006年至2007年间因做生意以及建房需要陆续向原告借款多次。2007年7月20日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98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张,约定借款利息按月息1%计算。后原告就上述款项向被告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980,000元及从2007年7月20日至今的借款利息人民币100,000元。

被告孟某某辩称,对借款本金人民币980,000元及利息人民币100,000元均无异议,但因暂无偿还能力,故拖欠至今。

被告杨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20日,两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言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980,000元,借款利息按照月息1%计算。此后,就上述钱款被告至今未还。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被告结婚证复印件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被告至今未能自觉履行还款义务,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980,000元及从2007年7月20日至今的借款利息人民币100,000元,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孟某某、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姜某某借款本金和利息人民币1,08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7,260元,由被告孟某某、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沈向阳

书记员周源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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