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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保林诉刘某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

委托代理人邵某。

委托代理人宋某。

被告刘某。

委托代理人陶某。

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邹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汤某,某(略)事务所(略)。

原告张某诉被告刘某(下称第一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下称第二被告)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第一、第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1月22日0时50分许,第一被告驾驶牌号为×轿车沿本区X路由东向西行驶时,与原告驾驶的牌号为×轻便摩托车发生相撞,致使原告受伤、二车损坏。经公安机关认定,第一被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负主要责任。后双方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其损失合计73,040.90元,第二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

第一被告答辩认为,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意见无异议,超出交强险部分,按责任承担。

第二被告答辩认为,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意见无异议,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

经审理查明,鉴于二被告对原告陈述的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意见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伤势经鉴定,三处已分别构成十级伤残;另遵医嘱择期拆除内固定;伤后可予以休息8个月,护理4个月,营养4个月。

又查明,第一被告驾驶的牌号为×轿车向第二被告投保了强制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09年6月13日至2010年6月12日止。事故发生后,第一被告已支付原告2800元。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主体资料、原告户籍资料、被告的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小结、用药清单、病历卡和医疗费单据、鉴定书及鉴定费单据、交通费单据、原告误工损失证明和劳动合同、物损评估意见书和事故车辆勘估表、保单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财产权应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和财产造成损害的,应当根据各自的过错大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公安机关认定第一被告负事故次要责任,故其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2006年7月1日起施行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及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的规定,第二被告应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实际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本院酌定由第一被告承担30%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损失,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上海市相关赔偿标准作出如下认定:医疗费,原告请求15,892.50元未超过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单据所计算的金额,故予以确认;护理费,原告参照本市从事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17,582元计算4个月,符合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即58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按每天20元计算24天,符合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即480元;营养费,原告按每天30元计算4个月符合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即3600元;交通费,凭据确定为147元;误工费,第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提出异议,认为原告单位出具误工损失证明时原告还未全部发生误工损失,故该证据不具有真实性。本院认为,原告起诉时还在休息期间,虽然一部分误工损失还未实际发生,但根据单位规定,该损失属必然发生,且第二被告亦没有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故单位出具的证明可以作为确定原告误工损失的依据。因此,原告根据单位证明按每月1600元计算8个月,符合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即12,800元;残疾赔偿金,原告参照本市X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2,324元按赔偿系数14%计算20年,符合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即34,507.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根据其伤残程度请求8000元属合理,本院予以确认;车辆损失,原告根据物损评估意见书主张1482元符合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上述原告损失合计82,768.70元,第二被告赔付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61,314.20元(残疾赔偿金34,507.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误工费12,800元、护理费5860元、交通费147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482元,合计72,796.20元,余额9972.50元由第一被告承担30%,即2991.80元,扣除其已支付的2800元,还应赔偿191.8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各类损失191.80元;

二、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各类损失72,796.20元。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13元,由第一被告负担。第一被告所负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俞凤秀

书记员杨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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