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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谢X诉被告钱X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谢X。

委托代理人王X。

被告钱X(下称第一被告)。

被告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下称第二被告)。

负责人李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X,系该公司员工。

上述原告诉被告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第一被告、第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6月21日10时40分,第一被告驾驶牌号为沪X轿车,沿本区X街由东向西行驶至金廊公路口直行行驶,原告驾驶牌号为沪XX轿车沿金廊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建新大街口直行行驶,在路口内,第一被告车辆正面与原告车辆左侧相撞,致二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次日,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下称金山交警支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本起事故由第一被告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010年1月4日,金山交警支队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休息、营养、护理的期限进行法医学鉴定,该中心于同年3月5日出具鉴定结论: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所致右上肢功能障碍已构成十级伤残;另需遵医嘱择期行内固定取出术;考虑两次手术,伤后可予以休息7个月,营养3个月,护理3个月。因赔偿问题未达成协议,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判令第一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下同)29,801.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营养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57,676元、交通费100元、护理费8,600元、误工费12,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车辆修理费34,300元、鉴定费1,600元、牵引费1,130元、代理费3,600元等合计158,347.60元,扣除已支付的26,000元,还应赔偿132,347.60元;第二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后续治疗费由被告承担。

第一被告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表示对事发经过及事故责任无异议;车辆修理费、牵引费已经赔偿原告;医疗费已经支付了26,000元,其中没有病史记录的不认可;残疾赔偿金按照户籍性质赔偿;营养费过高;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鉴定费无异议;代理费不认可;其他同意第二被告意见。

第二被告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表示对事发经过及事故责任无异议。赔偿项目中,同意第一被告意见;误工费,对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有异议,原告从事非法营运,认可每月1,120元;护理费,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异议,需提供税单,认可每月900元;牵引费、车辆修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营养费认可2,700元;交通费不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

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述事实属实。事发后垫付原告医疗费26,000元、车辆修理费34,300元、牵引费1,130元,合计61,430元。

又查明:第一被告驾驶的车辆向第二被告投保了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为2009年4月11日至2010年4月10日。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基本信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史材料、医疗费、鉴定费、修理费单据、鉴定书、估损单、保险单、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即第二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双方对金山交警支队经调查后认定第一被告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的意见未提出异议,且该认定意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因此,原告的损失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及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的部分,由第一被告全部赔偿。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上海市相关赔偿标准,本院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医疗费,原告同意放弃其中无病史记录的票据后,本院凭据确认29,891.60元(含救护车费),原告主张29,801.60元,本院予以准许;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营养费,按规定每天最高不超过4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酌定30元,根据鉴定结论计算3个月为2,700元。以上损失合计32,841.60元,属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目,由第二被告在责任限额内直接赔付10,000元,余额22,841.60元由第一被告承担。残疾赔偿金57,676元,因原告系非农业人口,且构成十级伤残,故其主张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交通费,因二被告不认可,且原告未提供相关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护理费,原告提供其配偶的误工损失证明,证实其因护理原告共扣发工资奖金8,600元,二被告有异议,且原告庭后提供的工资单、税单与该证明的扣发金额不符,本院参照本市居民服务业职工年收入17,582元的平均工资标准,根据鉴定结论计算3个月为4,395.50元;误工费,原告提供其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实其从事个体运输,每月1,800元。二被告有异议,且村委会并非原告的工作单位,原告未提供营运证等相关证据,本院对原告的证据难以采信,参照本市最低工资每月1,120元的标准,根据鉴定结论计算7个月为7,8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予以支持。以上原告损失合计74,911.50元,属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目,因未超过责任限额,故均由第二被告直接赔付。车辆修理费34,300元,系第一被告垫付,第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责任限额内直接赔付2,000元,余额32,300元由第一被告承担。鉴定费1,600元,本院凭据予以确认;牵引费1,130元,系第一被告垫付,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二项合计2,730元,因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故由第一被告承担。代理费,系原告因本起诉讼的实际支出,可以作为损失要求第一被告赔偿,本院根据支持原告诉讼请求的金额等因素酌情支持2,500元。

综上,第一被告合计应赔偿原告损失60,371.60元,因事发后,第一被告已支付原告61,430元,故本院对原告在本案中要求第一被告赔偿的请求不予支持,第一被告多支付的1,058.40元,从第二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的金额中扣除,此款由第二被告直接支付第一被告。第二被告合计应赔付原告86,911.50元,扣除1,058.40元后为85,853.1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谢X损失85,853.10元;

二、被告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钱X损失1,058.40元;

三、驳回原告谢X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73元,由原告负担500元、第一被告负担973元。第一被告所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宝勇

书记员郇习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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