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唐某某,男。
辩护人张某,河南子午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以豫宛龙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卫珂、杜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某及其辩护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3月7日19时许,被告人唐某某驾驶豫x号神宇牌四轮农用自卸货车载河沙沿南阳市X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宋马某村X路段,与自北向南行驶的王荣刚驾驶的豫x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王荣刚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唐某某负主要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且对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已足额赔偿,得到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请求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2010年3月7日19时许,被告人唐某某驾驶豫x号神宇牌四轮农用自卸货车载河沙沿南阳市X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宋马某村X路段,与自北向南行驶的王荣刚驾驶的豫x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被害人王荣刚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唐某某负主要责任。
另查明,在本院主持调解下,被告人唐某某家属已赔付被害人王荣刚家属现金18万元,余额12万元由肇事车投保交强险的太平保险有限公司支付,已达成了民事部分的和解,且被害人家属表示对被告人的谅解,希望法庭对其从轻、从宽处理。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有被告人唐某某的供述,证人韩明东、马某某等人的证言,书证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被告人及被害人的户籍证明、赔偿协议书及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经法庭质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但被告人唐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悔罪的态度较好,且已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庭的经济损失,达成民事部分的和解解决,得到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促进了社会的稳定与和谐,故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鹏
审判员刘丽
审判员董勤光
二0一0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宋晓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