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某,男,35岁。1993年因犯盗窃罪被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1994年因犯盗窃罪被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1年11月因犯抢劫罪被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7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8年7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9月15日被开封市公安局顺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开封县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某,男,33岁。2009年8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9月15日被开封市公安局顺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开封县看守所。
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豫汴顺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宋某某、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9月15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宋某某、李某某预谋盗窃。后二人到开封市X街X号院,由宋某某望风,李某某跳入院内将院门打开,二人合伙将被害人赵XX停放在院内的一辆银白色上海骏通牌电动三轮车盗走。当二被告人走到公园路梅园酒店附近时,被开封市公安局宋某关派出所民警发现并抓获。经鉴定,该被盗电动三轮车价值1870元,现已退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某、李某某在庭审中亦认可,并有被害人赵XX报案材料及陈述,被盗车辆销售发票及保修凭证,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汴价鉴刑字(2010)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2007)顺刑初字第X号、(2009)顺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宋某某、李某某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宋某某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宋某某、李某某当庭认罪,认罪态度较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二、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宋某某刑期自2010年9月15日起至2011年8月14日止,李某某刑期自2010年9月15日起至2011年5月14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康刘伟
二O一一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王雯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