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梁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XX,男,出生于重庆市梁平县,汉族,小学文化,务农。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1年2月25日被梁平县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
被告人张X,男,出生于重庆市梁平县,汉族,小学文化,务农。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1年2月25日被梁平县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
梁平县人民检察院以梁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XX、张X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1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实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XX、张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上世纪60年代,被告人张XX非法持有其父遗留的火药枪一支用于打猎。上世纪80年代,被告人张XX又在梁平县X镇街道一行人手中购买某药枪一支,送给其子被告人张X用于打猎。2008年,被告人张XX、张X因土地与邻居张某发生纠纷时,扬言用枪打死张某。经群众举报,梁平县X镇派出所民警于2010年11月10日在被告人张XX、张X家中分别查获火药枪各一支。经鉴定:查获的两支火药枪,是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制式枪;该枪能够完成以火药燃烧气体发射金属弹丸或其它物质的过程,具备杀伤力。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XX、张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二被告人的供述,证人张某、方某、丁某某的证言;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枪支照片,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枪弹痕迹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XX、张X违反国家对枪支的管理法规,明知自己不能持有枪支,仍分别藏匿一支火药枪,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予以确认;本案证据经当庭质证,二被告人无异议,其证据能够证明本案事实,予以采信。被告人张X接梁平县公安局明达派出所通知后,主动到该所如实供述私藏火药枪一支的事实,不能认定有自首情节,但可酌情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当庭认罪,其态度可作从轻量刑的酌定情节。根据本案事实、情节,结二合被告人认罪、悔罪表现及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某、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XX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管制一年。
(管制的刑期,从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张X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管制九个月。
(管制的刑期,从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口头或书面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游雪明
二O一一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高熠辉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第一百二十八条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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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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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八条管制的期限,为三个月以上二年以下。
被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由公安机关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某、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以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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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非法持有、私藏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一支或者以压缩气体等为动力的其他非军用枪支二支以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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