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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江某与被告姚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东安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新宁县人民法院

原告江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新宁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蒋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新宁县人,农民,住(略),系原告江某之妻。

被告姚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新宁县人,居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罗伟文,新宁县天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东安支公司,住所地东安县X镇X路X号。

负责人蒋某乙,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公司副经理。

原告江某与被告姚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东安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蒋某甲、被告姚某的委托代理人罗伟文、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东安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某诉称:2010年2月8日,被告姚某驾驶湘x小货车从万塘乡驶往新宁县X村S220线83KM+950M路段时,未保持安全车速,与原告江某驾驶的左转弯且已行驶到公路左侧的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新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由姚某负主要责任的责任认定,因湘x小货车已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东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原告江某诉请:一、由被告姚某赔偿原告江某医疗费x.88元、误工费4702.5元、护理费897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80元、交通费8740元、残疾赔偿金x元、后期治疗费8000元、残疾器具费x元、营养费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摩托车损失3000元共计x.88元,除去被告已支付的x元,被告江某尚应赔偿x.88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东安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和商业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三、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姚某对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没有异议,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东安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姚某多支付的赔偿款在本案中应当予以返还。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东安支公司认为原告损失项目中残疾器具费的假肢配备标准明显过高,同时提出因姚某应当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故在商业保险中应当计算15%的免陪额。

原告江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姚某应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江某负次要责任;2-3、新宁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资料;4、转院申请;5、湘雅医院住院病历资料;6-7、新宁县人民医院住院及出院记录;以上证据拟证实江某受伤后的治疗情况。8、新宁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拟证实江某需要加强营养;9、相关医疗及交通费票据,拟证明江某因治伤花费的相关费用;10、证人邓光明的证明,拟证明江某的摩托车价值;11、复印费票据,拟证明江某的复印费损失;12、邵阳市]山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拟证明江某的损害后果及需要相关的后期治疗费、残疾器具费;13、德林义肢公司的营业执照及安装假肢的票据,拟证明德林义肢矫形康复器材有限公司是生产并销售义肢矫形康复器材及残疾人用品的合法机构,原告已在该公司配备了一具假肢,花费x元。

被告在质证过程中对原告提交的10、12、X号证据提出如下异议:认为X号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摩托车的实际损失,X号证据鉴定意见书中的假肢配置标准过高,同时对X号证据中x元的假肢器具发票的真实性提出质疑。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其它证据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对被告未提出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X号证据系相关医疗及交通费票据,本院将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作出综合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交的X号证据即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的伤情、伤残鉴定意见未提出异议,故鉴定意见书中对该部分的鉴定结论可以作为本案的处理依据。

被告姚某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4、江某、蒋某甲出具的收条,证明事故发生后至2010年7月28日止,姚某共预支付原告赔偿款x元;5-6、机动车保险单两份,证明湘x小货车已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东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7、湘x小货车的行驶证;其他当事人对被告姚某提交的证据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对姚某提交的证据均予以认定。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东安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结合原、被告提交的以上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经开庭审理,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2010年2月8日13时30分许,被告姚某驾驶湘x小货车从万塘乡驶往新宁县X村S220线83KM+950M路段时,与原告江某驾驶的左转弯且已行驶到公路左侧的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

事故发生后,新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事故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姚某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在视线受影响的情况下未注意观察前方车辆动态,操作不当,且未保持安全车速,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江某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上道路行驶,左转弯时未确保安全,是造成本次事故的原因之一,应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湘x小货车系被告姚某与案外人黄柏全合伙购买,用于经营家电城的送货业务。该车于2009年4月14日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东安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等险种,保险期间自2009年4月14日0时起至2010年4月13日24时止,保单号为PDAA(略)。其中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为x元。

江某受伤后,先后在新宁县人民医院、湘雅二医院住院治疗115天,共花费医疗费x.88元。因江某的伤情需要,在转院时租用医院的救护车辆,花租车费8500元。经法医鉴定,江某的损伤构成重伤并构成陆级伤残,花鉴定费900元。

湖南省2009年度农、林、牧、渔业的平均收入为x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910元/年,伙食补助费标准为省内12元/天。

本次交通事故导致江某受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经本院审查认定为:医疗费x.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80元(12元/天×115天);后期医疗费8000元;残疾赔偿金x元(4910元/年×20年×50%);误工费4702.5元(42.75元/天×110天);护理费8977.5元(42.75元/天×210天);交通费8500元;营养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器具费x元。

根据以上事实,本院认为,新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姚某应当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江某应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的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因此,对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江某的损失,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安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当事人各方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本案中,湘x小货车尚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该保险是指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和财产的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支付的赔偿金额,在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后,保险公司依照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给予赔偿的保险。由此可知,对该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依据被保险人应该承担的赔偿责任进行赔偿。本案中,姚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对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的经济损失,在确定肇事双方的责任比例后,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约定,保险车辆驾驶人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的,保险人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免赔率为15%,本案中姚某负主要责任,故保险公司计算免陪率后,在本案尚应承担的第三者责任赔偿数额为x元。《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因此,原告请求被告保险公司直接支付保险金的程序合法、理由充分。

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江某的身体造成了严重的损害,让其精神遭受重大的创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本院结合案件实际情况以及当地的生活水平、被告的经济承受能力,酌情考虑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营养费5000元。根据最高法院关于交通事故中如何理赔精神抚慰金([2008]民一他字第X号复函)精神:“精神损害赔偿与物资损害赔偿在强制责任保险限额中的赔偿次序,请求权人有权进行选择。请求权人选择优先赔偿精神损害,对物资损害赔偿不足部分由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本案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可以由交强险先予以赔偿,剩余的损失再由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补充。

原告江某体内两处行内固定术,后期需手术取出内固定,对于后期医疗费8000元,系必然发生的的费用,为减少当事人的诉累,对原告在本案中要求被告承担后期医疗费8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相关复印费损失,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摩托车损失,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安支公司在审理过程中对]山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书中第六项:“假肢配置”提出异议,认为其违反了中国假肢协会公布的骨骼静踝小腿假肢x元/具,可以下浮30%的规定,并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置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置机构的意见确定。上述规定表明,残疾辅助器具费的赔偿标准定在“普通适用型器具”上,法院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置机构的意见对相应合理的费用、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予以确定。鉴定结论作为民事诉讼中证据的一种,在人民法院审理案件中往往作为参考依据被采纳,但在本案中,原告提供了德林义肢矫形康复器材有限公司根据江某的伤残状况作出的估价单,建议江某配置国产普及型的义肢单价为x元/具,同时说明:每四年需更换一次,每年的维修费用约为10%,训练时间20天,需陪护人员一名,每人每天住宿30元,餐费20元,公司协助安排食宿,费用自理。德林义肢矫形康复器材有限公司系合法的义肢矫形康复器材及残疾人用品生产和销售机构,其报价具有针对性、合理性。且江某于2010年7月19日已在该公司配制了假肢一具,花费x元。本院根据该机构的意见结合江某已经配制假肢的具体情况,对江某每次更换残疾辅助器具费及相应的费用综合认定为x元。江某现年48岁,假肢配制至70岁,需更换5次,尚需残疾器具费x元。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安支公司因对假肢配制标准存在异议,申请对]山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书申请重新鉴定没有必要。

被告姚某在事故发生后向江某预先支付了x元的赔偿款,应当在本次判决中予以抵扣,对于多支付的部分,江某应当予以返还。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六十五条、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因此次交通事故导致江某受伤而造成的经济损失x.8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安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x元;

二、由被告姚某赔偿x.91元,该款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安支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x元,被告姚某尚应赔偿x.91元,被告姚某已支付x元,原告江某应返还被告姚某x.09元;

以上一、二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安支公司共应赔偿原告江某x元,原告江某应返还被告姚某x.09元。

三、驳回原告江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000元,由原告江某负担200元,由被告姚某负担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姚某元

审判员曾洪波

审判员陈静

二○一○年八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焦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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