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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顶山市汽车运输总公司十六分公司、陈某某与洛阳龙门煤业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洛民立终字第11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平顶山市汽车运输总公司十六分公司。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某,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洛阳龙门煤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潘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关于平顶山市汽车运输总公司十六分公司、陈某某因与洛阳龙门煤业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上诉人陈某某不服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2008)洛龙民初-8字第1065-X号民事裁定,上诉人平顶山市汽车运输总公司十六分公司不服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2008)洛龙民初-8字第1065-X号民事裁定,均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原审认为,公路交通事故于2008年5月28日发生在洛龙区人民法院辖区(洛阳市X街交叉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条规定,洛龙区人民法院对该案有管辖权。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作出(2008)洛龙民初-8字第1065-X号民事裁定:该案由洛龙区人民法院管辖,驳回被告陈某某的异议申请。作出(2008)洛龙民初-8字第1065-X号民事裁定:驳回平顶山市汽车运输总公司十六分公司的管辖异议申请。

平顶山市汽车运输总公司十六分公司、陈某某向本院上诉称:上诉人平顶山市汽车运输总公司十六分公司、陈某某住所地均在河南省汝州市,不在洛阳市洛龙区。依据相关规定,本案应以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一审民事裁定,将此案移送至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本案涉及的交通事故发生在洛龙区人民法院辖区,洛龙区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平顶山市汽车运输总公司十六分公司、陈某某上诉,维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2008)洛龙民初-8字第1065-X号民事裁定及(2008)洛龙民初-8字第1065-X号民事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孙世良

审判员:任昉皓

审判员:胡豫勇

二○○九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许巧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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