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彭某某,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焦某某,女,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男,汉族。
上诉人彭某某因与焦某某、王某某欠款纠纷一案,不服洛龙区人民法院(2007)洛龙法民初字-5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三条规定的期限内不提交二被告确切的住所及其下落情况的证据,致使本案不能送达,无法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彭某某的起诉。
彭某某上诉称:当事人无故不到庭可以公告送达,逾期不到庭,可以缺席判决。借款人王某敏共借我x元,后因交通事故亡故,其妻子焦某某、儿子王某某是债务承担者,现在他们规避法律,应该公告送达。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在规定的期限内仍不能提交被上诉人确切的住所及其下落情况的证据,故原审处理并无不当,上诉人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寇玉民
审判员曹园
审判员焦某
二○○九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索青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