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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重庆某某天龙客运出租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刘某劳动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渝三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某某天龙客运出租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龚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重庆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男,汉族。

上诉人重庆某某天龙客运出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涪陵某某客运公司)与被上诉人刘某劳动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月19日作出(2011)涪法民初字第0XXXX号民事判决。涪陵某某客运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4月24日对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双方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参加了询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3年6月,涪陵某某客运公司与刘某建立劳动合同关系。2004年1月,双方签订了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工资实行月薪制。2011年5月,刘某在公司为其配置的工作电脑上制作了重庆涪陵区某某出租车客运股份有限公司运作方案、成立重庆涪陵区某某出租车客运股份有限公司可行性研究报告及方案、关于成立重庆涪陵区某某出租车客运股份有限公司的申请报告。2011年6月3日,涪陵某某客运公司的负责人在刘某的工作电脑上发现了其制作的重庆涪陵区某某出租车客运股份有限公司相关材料。同日,涪陵某某客运公司以刘某“违反公司制度,在工作期间从事损害公司利益的事情”为由,对其作出开除决定。刘某于当日离开了涪陵某某客运公司,其离开公司之前的月工资为1316.08元。之后,刘某向重庆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要求涪陵某某客运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3400元、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51300元,失业保险10773元、养老保险费3348元、代通知金1300元。2011年9月28日,该仲裁委员会裁决涪陵某某客运公司支付刘某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20800元、失业保险金11016元、代通知金1300元,驳回刘某的其他仲裁申请。涪陵某某客运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起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其不支付刘某相应费用。

刘某辩称:其没有违反公司制度,没有泄露公司的机密,没有损害公司的利益。涪陵某某客运公司系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应当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0800元、失业赔偿金11106元、代通知金1300元。

一审法院另查明:涪陵某某客运公司没有给刘某缴纳失业保险、医疗保险。刘某也没有将其制作的重庆涪陵区某某出租车客运股份有限公司的相关材料对外传播。

一审法院认为,刘某与涪陵某某客运公司签订了书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方形成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刘某在其工作电脑上虽然制作了成立重庆涪陵区某某出租车客运股份有限公司的相关材料,但并没有对外传播。涪陵某某客运公司的商业机密并不因刘某制作了相关材料就必然外泄,其以刘某从事有损公司利益的事情为由解除与刘某的劳动合同,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按照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刘某支付赔偿金21057.28元(1316.08元/月×8个月×2)。

涪陵某某客运公司没有给刘某缴纳失业保险,导致刘某不能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应当按照规定赔偿刘某失业保险待遇损失11016元(540元/月×17个月×120%)。

涪陵某某客运公司与刘某解除劳动合同,不属于用人单位应当提前三十日通知劳动者,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情形。因此,涪陵某某客运公司无需向刘某额外支付一个月工资的代通知金。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重庆市失业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重庆市失业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判决:一、涪陵某某客运公司支付刘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1057.28元、失业保险损失11016元,合计32073.28元。二、涪陵某某客运公司不支付刘某代通知金1300元。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涪陵某某客运公司负担。

涪陵某某客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其不向刘某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失业赔偿金等费用。其主要理由是:1、刘某利用职务之便,在涪陵区政府对出租车行业进行改革时,引用公司内部资料撰写出租车改革企划方案,与他人筹备成立新的出租车公司,策划公司的客户脱离公司到其筹建的新公司。刘某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公司利益,违反了公司关于“员工应维护公司的利益,遵守公司的保密制度,严守公司机密”等规章制度,公司有权单方解除劳动合同。2、刘某因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而被解除劳动合同,公司可以不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公司每月向刘某支付了退职费,不应再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

刘某答辩称:其没有违反涪陵某某客运公司的保密制度,泄露公司机密,公司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涪陵某某客运公司每月发放的退职费是工资的组成部分,不是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

本院二审查明:刘某每月的工资组成中有“退职费”项目,金额为50元或80元。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刘某在涪陵某某客运公司工作期间,虽然撰写了重庆涪陵区某某出租车客运股份有限公司运作方案、可行性研究报告及方案等材料,但该行为不是劳动合同或者法律、行政法规所禁止的行为。涪陵某某客运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刘某对外传播了这些材料,亦不能证明刘某撰写材料的行为必然损害公司利益。因此,涪陵某某客运公司以刘某“违反公司制度,在工作期间从事损害公司利益的事情”为由,单方解除其与刘某的劳动合同,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涪陵某某客运公司应当依法支付经济补偿金。涪陵某某客运公司与刘某签订的是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其在没有与刘某解除劳动关系前,并无义务向刘某支付经济补偿金,故涪陵某某客运公司每月以“退职费”名义发放的费用,实质为劳动者的劳动报酬。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涪陵某某客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重庆涪陵某某客运出租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黄某某

审判员黄某某

代理审判员李某某

二○一二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刘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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