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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曾某、蒲某因与杨某乙集资房指标转让合同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第某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渝三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曾某,男。

委托代理人:余某某,重庆市X区崇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蒲某(系曾某之妻),女。

委托代理人:夏某某,重庆天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乙,男。

委托代理人:鲜某某,重庆佳士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曾某、蒲某因与杨某乙集资房指标转让合同一案,不服涪陵区人民法院(2011)涪法民初字第x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曾某的委托代理人余某某,上诉人蒲某及其的委托代理人夏某某,被上诉人杨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6年10月12日,杨某乙与曾某、蒲某签订集资建房名额转让协议书约定:曾某、蒲某将其向在重庆市X区X路局修建于重庆市X区太极大道xx花园的全额集资建房名额转让给杨某乙,转让费为8000元;曾某、蒲某向重庆市X区X路局交纳的全部集资建房款由杨某乙交纳后,杨某乙享有该集资房的所有权。同日,杨某乙按约定向曾某、蒲某交纳集资房名额转让费8000元,并以曾某的名义向重庆市X区X路局缴纳该房集资款x元。2007年2月12日,杨某乙又以曾某的名义向重庆市X区X路局缴纳该房集资款x元。2006年10月19日,杨某乙代表曾某参加重庆市X区X路局集资房选房事宜,经重庆市X区X路局同意确定曾某集资房为x栋xx号。因该房承建商的原因,导致该集资房至今未交付使用。现曾某、蒲某明确表示不履行合同,不将此房交付给杨某乙。2011年5月,杨某乙诉至一审法院,请求确认双方签订的集资建房名额转让协议书有效。

一审法院认为,单位职工集资建房是针对本单位成员所进行的建房活动,单位福利包含于集资建房的名额(指标)中,其集资建房名额是一种资格权利,是一种期待利益,最终体现为一种财产权,当事人可以通过意思自治来将这种权利进行量化,属于债权范畴,可以依法转让。双方签订的《集资建房名额转让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其协议合法有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某十条的规定,债权的转让不须债务人同意,只要通知债务人即可,本案曾某、蒲某转让其名额后,杨某乙两次向重庆市X区X路局交纳集资建房款的行为,表明曾某、蒲某已经告知重庆市X区X路局。故重庆市X区X路局规定该集资房不得转让的行为,不影响双方协议的效力。曾某、蒲某主张因重庆市X区X路局规定该集资房不能转让,双方签订的协议应确认无效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某条、第某、第某十四条之规定,判决:杨某乙与曾某、蒲某2006年10月12日签订的集资建房名额转让协议书有效。案件受理费160元,减半收取80元,由曾某、蒲某负担。

曾某、蒲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改判。其主要理由是:双方签订协议时,曾某已患脑血栓、脑瘫等,至今瘫痪在床,属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加之,当时讼争房屋仅在选址,该房屋属单位集资房,曾某所在单位重庆市X区X路局明确规定集资房禁止转让。现房价猛涨,继续履行该协议,对其明显不公平。

杨某乙辩称:曾某在签订协议时属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无证据证明,协议还有蒲某的签名,曾某、蒲某已收取转让费。双方签订的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当合法有效。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曾某在签订协议时是否属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本案的协议是否因重庆市X区X路局明确规定集资房禁止转让而无效;本案的协议是否显失公平。

关于曾某在签订协议时是否属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问题。曾某提供其在2001年的病历资料、检验报告等,只能证明其患有脑血栓、高血压等,但不能证明曾某在签订协议时属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现无其他证据证明曾某属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故曾某主张其在签订协议时属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不予认定。

关于本案的协议是否因重庆市X区X路局明确规定集资房禁止转让而无效问题。依据我国现行法律规定,认定合同无效的依据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重庆市X区X路局关于集资房禁止转让的规定不能作为认定本案协议无效的依据。重庆市X区X路局收取杨某乙以以曾某的名义缴纳该房集资款的行为,表明重庆市X区X路局已认可该协议的效力。故本案的协议不因重庆市X区X路局明确规定集资房禁止转让而无效。

关于本案的协议是否显失公平问题。合同法中的显失公平的判断标准应当以订立合同时为准,权利人必须在知道或应当知道一年以内主张撤销合同。曾某、蒲某以签订合同后房价猛涨为由主张显失公平,显然不符合法律规定,并且其未在一年以内主张撤销合同。故曾某、蒲某主张本案的协议显失公平,不予认定。

综上,曾某、蒲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五十三条第某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0元,由曾某、蒲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xxx

审判员xxx

代理审判员xxx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x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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