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渝三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夏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肖某某,重庆市X区白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潘某,男。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重庆天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某某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潘某种植回收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2011)涪法民初字第x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参加评议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9日,潘某与某某公司签订《雪莲果种植(回收)合同》,约定:某某公司(乙方)有偿提供种植面积为10亩的雪莲果种球给潘某(甲方),甲方按每亩地种球款510元支付给乙方,合同签订后支付每亩地种球款110元,余款每亩400元在雪莲果回收时从回收款中扣除;乙方在雪莲果种植的关键环节派遣技术人员现场指导,甲方必须按照国家绿色食品标准种植,禁止使用农药、化肥等;每亩交产量在5000斤以上,回收价格0.5元/斤;乙方以现场最近收购点集中收购;如乙方不收购,按合同等值赔偿。合同签订后,潘某未向某某公司支付种球款;约一月后,某某公司将雪莲果种球交付潘某。潘某在某某公司的技术人员的指导下,进行了栽培管理。在雪莲果成熟后,某某公司未到大木乡X村X社设置的固定收购站点集中收购。后某某公司于同年9月底10月初通知潘某交售雪莲果,潘某共计交售了9000斤雪莲果,在扣除种球款后,获款3000元。此后,某某公司未再收购。由于天降大雪,潘某所种植的雪莲果全部腐烂变质。潘某遂于2011年4月10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某某公司赔偿损失x元。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潘某与某某公司所签订的《雪莲果种植回收合同》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潘某虽未在签订合同后当即预付种球款,但某某公司仍在一个月后按合同约定提供了种球,应视为双方对合同内容予以变更,潘某没有预付种球款未违约。某某公司在雪莲果成熟后未到固定收购点进行收购,致使潘某种植的雪莲果腐烂、变质,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由于潘某未提供准确的损失数额,故依照双方签订的种植合同第三条“每亩交产量在5000斤以上”以及某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夏某山承诺每亩雪莲果产量应在5000斤以上的事实,可以计算出潘某种植的实际产量。具体损失计算如下:x元(10亩×5000斤/亩×0.5元/斤-已收3000元-应付种球款510元/亩×10亩)。某某公司辨称潘某种植面积不足10亩以及雪莲果腐烂变质是因为潘某未及时开挖所致,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二某、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某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潘某雪莲果种植损失x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某二某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并决定一审案件受理费1540元,减半收取770元,由潘某负担580元,某某公司负担190元。
某某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潘某的诉讼请求。具体理由如下:1、潘某虽然领取了10亩地的雪莲果种球,但根据邻居的证实其实际只种植了5亩地;2、虽然双方在合同中估算每亩雪莲果能产5000斤,但潘某未举证证明其实际亩产量;3、上诉人收购了潘某9000斤雪莲果,相应地支付了价款4500元,而一审法院认定只支付了3000元错误。
被上诉人潘某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某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某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某某公司与潘某所签订的《雪莲果种植回收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在该合同成立后,某某公司依约向潘某提供了10亩地的雪莲果种球,潘某亦在某某公司的技术指导下进行了种植,但当雪莲果到了收获季节时,某某公司除收购了潘某9000斤雪莲果外,对潘某种植的其他大部雪莲果未按照合同约定进行回收,造成雪莲果腐烂变质,已构成违约,某某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于潘某实际种植雪莲果的面积问题,当地村委会已出具书面证明证实了潘某实际种植面积为10亩,且某某公司也一直指导潘某进行种植,其在诉讼中一直未举出相反的证据反驳潘某举示的证据,故可认定潘某实际种植的面积为10亩。对于潘某种植雪莲果实际产量的问题,一是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承诺每亩产量不得低于5000斤,二某根据众多种植户实际种植平均亩产量也能达到5000斤,故原审判决以每亩5000斤的标准确定潘某的实际损失并无不当。某某公司上诉认为潘某实际种植雪莲果不足10亩及实际亩产量未达到5000斤的理由与查明的事实不符,其上诉主张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某案件受理费220元,由上诉人某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某,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长xxx
审判员xxx
审判员倪xx
二0一一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