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某,女。
原告牛某甲,男。
委托代理人牛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孙某之夫。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某、变更诉请、进行和解、提起上诉,代领法律文书、标的款,代为申请执行。
被告郭某,男。
委托代理人任春林,浚县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孙某、牛某甲与被告郭某健康权纠纷、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牛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牛某乙、被告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任春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牛某甲诉称:2008年5月12日下午2时40分,被告郭某带人以“加收舞台费”为由,将原告正在营业使用的水井盖砸碎。5月13日上午9时许,被告又带人将5000块砖卸在原告经营的场地上,造成车辆无法通行,门店被迫停业。5月20日上午,被告再次带人来到原告经营的场地,砸井筒、挖地埋线、断某、实施威胁、恐吓并操纵指挥闹事人员利用手中的铁锨、等工具在原告身前背后挥舞,大吵大闹中导致原告孙某心脏病复发当场昏倒在地。经新镇卫生院抢救治疗,住院13天花费医疗费1393.76元。原告门店生意被迫从5月13日到6月15日停业共33天,造成严重经济损失。案发后经公安机关处理,认定郭某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给予其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故此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301.39元,后变更为x.76元。
被告郭某辩称:我只是指挥,我没有对原告孙某进行直接侵害,并且其自身原患有心脏病,系旧病复发,原告孙某所受损害与我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我也没有对原告的正常营业加以阻挠、干扰,其经济损失与我无关,故应驳回其诉请。
原告孙某、牛某甲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及被告郭某的质证意见有:
1、浚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鹤壁市行政处罚复议决定书、浚县公安局关于对郭某进行帮教的通知及调解终结书,主要内容是,2008年5月12日下午2时30分许,被告郭某带人以“加收舞台费”为由到牛某甲开办的洗车场(在浚县X镇集南段)要钱,后将正在使用的水井盖砸碎,5月13日郭某带人将5000块砖卸到洗车场南舞台上,5月20日郭某带人到洗车场挖水井电线,并同孙某争吵,后孙某心脏病复发送到医院。公安机关对被告处以行政拘留10日的处罚(后因被告年满70周岁未予执行)及经公安机关多次调解,双方未能就本案民事赔偿问题达成一致意见等有关情况。被告的质证意见为:不能证明原告所受损害系被告所为,孙某的损害与被告行为之间没有因果关系。
2、案件照片,用于证明本案案发现场及孙某住院治疗的有关情况。被告的质证意见为:不能证明被告对原告进行了侵害。
3、浚县X镇中心卫生院病历及出院证明,主要内容是,孙某因冠心病(不稳定性心绞痛)等原因于2008年5月20日至2008年6月2日在浚县X镇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的情况。被告的质证意见为:与被告无关,不能证明孙某的损害与被告行为有因果关系。
4、医疗费票据和照相、文印费票据,证明孙某受伤后支出医疗费1393.76元及孙某、牛某甲因处理本案有关事宜支出照相、文印费320元。被告的质证意见为:照相、文印费与本案无关。
5、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用于证明牛某甲经营的洗车行经营范围是洗车、汽车加水。被告的质证意见为:证据系复印件且看不清,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6、郭XX、宋XX证明,用于证明其二人给牛某甲洗车店维修水井、井盖的材料人工费共计200元。被告的质证意见为:怀疑该证明系一人书写,内容不实。
7、孙XX证明,证明牛某甲在2008年至2009年往浚县公安局、法院办事共用车8趟,车费610元。被告的质证意见为:不能证明该租车费用系原告的合理损失,且证人未出庭作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8、牛某甲洗车行工人工资表,用于证明2008年5月13日至6月14日牛某甲给其雇佣的3名工人支付了33天的工资2970元。被告的质证意见为:该工资表系其自行制作,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9、原告孙某陈述,主要内容是其此前就患有心脏病,已经有七八年的时间了,就是因为郭某带人闹事才导致其心脏病复发的。被告的质证意见为:我没有和孙某吵架,她说的不对。
10、原告牛某甲陈述,主要内容是其洗车行的经营范围是洗车,加水等,案发当时其并没有在场,在2008年5月13日至6月14日期间共有四个人上班,从事的是加水,卖车用饰品等工作,每人每日工资约二三十元,大约每个月结算一次工资,没有工资表,洗车行每月毛收入约三千至五千元。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原告所称停业期间还有工人正常上班营业,与其要求的停业损失相矛盾,所述不实。
被告郭某提交的证据及原告的质证意见有:
1、证人赵XX言,主要内容是其与郭某等人一起自发到本村舞台(与原告洗车行相邻)修路,没有对原告的洗车场进行扰乱和破坏,也不是郭某领导的,期间郭某和孙某先后倒在地上,牛某乙还到现场拍了照片等情况。原告的质证意见为:赵XX是在郭某的安排下对原告进行侵害的,其所述不实。
2、被告郭某陈述,主要内容是我没有砸井盖,停电是因为原告的电线埋在路中间了,砖是头一天卸在那了,第二天就拉走修庙了,没有影响其正常营业,这个事也不是我组织的,我也没有卸砖。原告的质证意见是郭某所述不实,公安机关已经对此予以认定。
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9之间相互印证,能够证实原告的诉讼主张,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7无法证明与本案有关,且被告亦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8、10无其他证据印证,且相互矛盾,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1、2与公安机关的法律文书所认定的事实不相符,且原告亦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8年5月12日下午2时30分许,被告郭某带人以“加收舞台费”为由到牛某甲开办的洗车场(在浚县X镇集南段)要钱,后将正在使用的水井盖砸碎,5月13日郭某带人将5000块砖卸到洗车场南舞台上,5月20日郭某带人到洗车场挖水井电线,并同孙某争吵,后孙某心脏病复发送到医院。浚县X镇)决字[2010]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对被告郭某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处罚。
原告孙某在浚县X镇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13天,共支出医疗费1393.76元。原告为修复水井盖设施支出修理费200元。
另查明,河南省2010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5523.73元/年(15.13元/日)。2010年河南省机关事业单位出差人员伙食补助标准为30元/天。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及财产安全受法律保护,被告郭某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伙同他人到原告的洗车场闹事,砸毁洗车场水井盖等设施,并在闹事过程中引起原告孙某心脏病复发,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公安机关的有关法律文书已对此明确载明,应予确认。被告郭某应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称原告的损失与其没有直接因果关系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原告孙某经济损失有:
1、医疗费1393.76元;
2、误工费196.69元(15.13元/日×13日);
3、护理费196.69元(15.13元/日×13日);
4、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30元/日×13日)。
以上合计2177.14元。被告郭某的违法行为是引发原告孙某心脏病发作的主要因素,但原告孙某自身原有心脏病亦是重要因素,综合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以由被告郭某赔偿孙某各项经济损失1500元为宜。被告的违法行为对原告的精神造成了一定的损害,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以由被告郭某赔偿孙某精神抚慰金500元为宜。
原告牛某甲为修复水井盖等设施支出的修理费200元应由被告郭某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孙某、牛某甲为准备本案有关资料所支出的照相费、文印费共320元属必要、合理开支,应由被告予以赔偿。
原告孙某要求以每人每日60元的标准按二人护理计算护理费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同理,其要求以每日60元的标准计算误工费的要求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要求其到公安局、法院办事所用车费610元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也不能证明是本案的必要、合理开支,本院不予支持。
庭审中,原告牛某甲自认其雇佣工人在其所称的停业期间仍在正常上班,其洗车场并未停止营业,且无证据证明其洗车行停业时间,故其要求赔偿停业损失2970元及误工费1980元(每日60元)的诉请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讼请求其他超出部分没有有效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孙某医疗费、误工费等经济损失1500元;
二、被告郭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孙某精神抚慰金500元;
三、被告郭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牛某甲经济损失200元;
四、被告郭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孙某、牛某甲经济损失320元;
五、驳回原告孙某、牛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孙某、牛某甲负担30元,被告郭某负担20元(被告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供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魏方
审判员董胜利
人民陪审员赵殿旺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高建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