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何某某(基本情况略)。
被告肖某(基本情况略)。
被告曹某某(基本情况略)。
本院于2009年11月30日受理原告何某某与被告肖某、曹某某民间借贷纠纷,原告何某某于2010年1月13日以双方已经自行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申请撤回对被告肖某、曹某某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何某某有权处分自己的民事诉讼权利,其要求撤回对被告肖某、曹某某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何某某撤回对被告肖某、曹某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4900元,减半收取2450元,由原告何某某负担。
审判长谢铭航
审判员何某平
审判员谷敏
二0一0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方永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