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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惠某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检察院(代码x—5)。

被告人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10年3月24日因涉嫌盗窃被行政拘留15日,4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汉滨区看守所。

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检察院于2010年8月3日以安市汉检诉字(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惠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征得被告人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24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惠某某伙同王明、李飞(二人在逃)窜至汉滨区X路枣园住宅楼二单元一楼车库,用随身携带的起子撬开车库卷闸门,盗走被害人陈XX停放在车库内的黑色“豪爵-x”跨骑式摩托车一辆。经汉滨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豪爵-x”跨骑式摩托车价值6200元。案发后,摩托车己发还失主,被告人惠某某赔偿了因盗窃给被害人造成的损失。

上述事实,被告人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以下证据证实:

1、安康市公安局汉滨分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2010年3月24日上午9时,被害人陈XX报案称,自己的一辆“豪爵-x”摩托车,停放在兴华都市花园二单元一楼车库内被盗。

2、安康市公安局汉滨分局《现场指认笔录》、《现场照片》证实,被告人惠某某盗窃摩托车现场位于汉滨区X路枣园住宅楼二单元一楼车库。

3、安康市公安局汉滨分局城郊派出所《提取笔录》证实,2010年3月24日,民警从被告人惠某某身上提取盗窃用的“拐子”四个,“十字”起子一把,“拐子”套筒一把。

4、证人刘XX证言,2010年3月24日凌晨2点多,他在开的商店内睡觉,听见商店后边的卷闸门在响,他就喊他哥起来同时出去抓贼,出门时,一辆面包车从他商店旁边巷子里开出来朝进城方向跑了,一个三十岁的男子向东跑,他追上把男子抓住,那男子身上有撬门工具,他就向“110”报警了。

5、被害人陈XX的领条、收条证实,陈XX从安康市公安局汉滨分局刑警大队领回自己被盗的“豪爵-x”跨骑式摩托车一辆及收到被告人惠某某赔偿摩托车损失费1600元。

被告人惠某某的供述,户籍证明等在卷佐证。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撬锁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汉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惠某某犯罪事实成立。被告人惠某某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其家属自愿垫付交纳罚金,并赔偿了失主的经济损失。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惠某某因同一盗窃行为被行政拘留15日,按照相关司法解释,应在被判处的刑期中折抵扣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己交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O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二O一O年十月二十三日止)。

二、作案工具(偷车专用起子)一套,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郑清安

二0一0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宋飞

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节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二、《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节录)

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项盗窃公私财物价值2000元以上不满1万元的,盗窃价值2000元,基准刑为有期徒刑六个月,每增加犯罪数额330元,刑期增加一个月;

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节录)

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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