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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井某诉被告张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许昌县人民法院

原告井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董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被告张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身份证号码:(略)X。

原告井某诉被告张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井某委托代理人董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自有牌号为豫x/6261冷藏主车及挂车一辆。经双方协商自2010年1月开始,被告将该车承包给被告经营,约定每月承包金为两万元。被告承包两个月后,仅支付了三千元承包车款,仍拖欠原告3.7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予以推脱,鉴于此,原告解除了双方的承包协议。现被告拒不支付承包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我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未到庭应诉和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车辆承包关系;2、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车辆承包款共计3.7万元。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井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未到庭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进行了全面审查,经综合分析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经庭审质证,依据当事人陈述和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0年1月,被告张某承包原告车牌号为豫x/6261冷藏车主车及挂车一辆,双方约定承包金为每月两万元。被告承包两个月后向原告支付租金三千元,下欠x元至今未付。原告于2011年8月8日诉至我院,要求被告偿还车辆租金3.7万元及违约金。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依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张某拖欠原告井某车辆承包金3.7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原告井某要求被告张某偿还3.7万元车辆租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同时被告张某未及时还款的行为对原告已构成违约,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2010年3月10日起至还款之日止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井某车辆租金x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5元,由被告张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

审判员蒋建芝

审判员董某巧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晁晓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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