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茶陵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x某,男,X年X月X日生于湖南省茶陵县,身份证号码x某x某x某x某x某x某,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x。曾因吸食毒品,于2011年8月4日被茶陵县公安局行政拘留5日。现又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9月28日被茶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茶陵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9月3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茶陵县看守所。
茶陵县人民检察院以茶检公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某犯故意伤害罪、贩某毒品罪,于2011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茶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沈娟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x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故意伤害罪
2011年8月28日晚上,被告人x某到茶陵县“迪威飞天”歌厅唱完歌后,看见同在歌厅唱歌并准备回家的被害人x某,即想起2007年在茶陵县文友网吧被x某殴打之事,遂起报复之心,持随身携带的匕首尾随x某,当x某在步行街X街交汇的路口等车不备时,被告人x某持匕首朝x某猛刺,x某被刺后,遂往人民医院方向跑。被告人x某手持匕首继续追刺x某,追了一段路程后没有追上,遂搭乘摩托车逃离现场。随后,x某被x某、x某送到医院治疗。经鉴定,x某的伤情为轻伤。
案发后,被告人x某赔偿了被害人x某1万元,被害人x某对被告人x某表示了谅解,并建议对被告人x某从轻处理。
上述事实,被告人x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x某的供述;被害人x某的陈述;证人x某、x某的证言;法医鉴定结论、赔偿协议以及收款笔录、请求报告、身份证明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二、贩某毒品罪
2007年至2011年7月份期间,被告人x某多次帮他人购买毒品“K粉”,共计42克,从中赚取自己所吸食的“K粉”而无需自己花钱。
(一)被告人x某六次帮x某购买“K粉”共计36克,计币3000元。
1、2007年下半年至2008年夏天,被告人x某先后三次应x某电话之约分别帮其购买6克“K粉”(价值500元),送至“阿里巴巴”歌厅交给x某,每次从中分得部分“K粉”自己吸食。
2、2008年下半年至2010年年底,被告人x某应x某电话之约,先后三次分别帮其购买6克“K粉”(价值500元),送至紫荆花大酒店交给x某,每次从中分得部分“K粉”自己吸食。
上述事实,被告人x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x某的供述,证人x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办案说明、身份证明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二)被告人x某六次帮x某购买“K粉”,共计6克,计币600元。
1、2011年3月份的一天,被告人x某应x某电话之约,帮其购买“K粉”1克(价值100元),在云阳桥上交易,并从中分得部分“K粉”自己吸食。
2、2011年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x某应x某电话之约,帮其购买“K粉”1克(价值100元),在“迪威飞天”楼下交易,并从中分得部分“K粉”吸食。
3、2011年5月至7月份期间,被告人x某应x某电话之约,先后三次分别帮其购买“K粉”1克(价值100元),在万家红超市楼下交易,并每次从中分得部分“K粉”自己吸食。
4、2011年8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x某应x某电话之约,帮其购买“K粉”1克,在紫荆花大酒店门口交易,并从中分得部分“K粉”自己吸食。
上述事实,被告人x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扣押的被告人的手机以及从该手机提取的信息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办案说明、身份证明;被告人x某的供述;证人x某的证言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x某为泄私愤,持械伤害他人,致他人轻伤,其行为构成了故意伤害罪;被告人x某多次向他人贩某毒品“K粉”,从中赚取自己吸食的毒品,其行为构成了贩某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x某犯数罪,依法应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x某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供述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贩某毒品的犯罪事实,对其贩某毒品罪,可以自首论,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x某到案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x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贩某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的刑期自2011年9月28日起至2015年3月27日止;所处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谭艳
人民陪审员陈晚娇
人民陪审员彭斌云
二○一二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李温鑫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被告人已经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
第六十七条第二款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形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