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唐某,男,住(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2010年9月20日被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12月4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略)。
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湘常鼎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夏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廖莉芳担任法庭记录。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7月27日上午11时许,同案人梁吕亮(在逃)的妻子王某从其居住的武陵镇南苑小区开车出来,发现有人正在挖路埋下水管,不能过去,在等了半小时后,心中有火,遂打电话给其丈夫梁吕亮,告知其情况后,梁吕亮便带领被告人唐某及高永辉、龚磊、瞿某(均另案处理)等人手持砍刀等凶器赶到现场,威胁、恐吓正在修路的肖某等人,被告人唐某将施工挖机的玻璃砸坏,又用刀背击打挖机师傅,强迫修路工人将挖开的路面填平,后被告人唐某等五人乘坐王某的车逃离现场。经鉴定,被砸挖机损坏价值人民币1500元。
案发后,被告人唐某赔偿了被害人1500元挖机损失费。
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瞿某某人的证言、被害人肖某、李某某的陈述、鉴定结论及相关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伙同他人无视国家法律,随意持刀威胁、殴打他人,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寻衅滋事犯罪中,被告人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唐某在案发后对被害人的损失进行了赔偿,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第(一)、(三)项、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管制一年。
(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两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夏宜
二O一O年十二月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廖莉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