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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唐某某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新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1年7月23日被广州铁路公安局惠州铁路公安处东莞东车站派出所(略),2011年7月27被新蔡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新蔡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2月6日下午,崔XX与支XX在新蔡县X乡X村委新曾营庄前因为超车发生争执,引起厮打,支XX的表弟唐某某与崔XX的妻舅李XX发生厮打,被告人唐某某用拳头将李XX的左眼打伤。经鉴定,李XX的伤情为轻伤。

另查明,唐某某与李XX于2011年7月24日就民事赔偿部分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唐某某一次性赔偿李XX医疗费等各项损失x元,李XX对唐某某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到案证明、户籍证明、协议书、收条;证人支XX、崔XX、黄XX、吴XX、谢XX、支XX、李XX等人证言;被害人李XX陈述及新蔡县公安局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唐某某到案以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且其就民事赔偿与被害人李XX达成协议,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莹

二○一一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陈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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