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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刘某寻衅滋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梁园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0年2月26日被商丘市公安局梁园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9日被商丘市公安局梁园分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6日经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7月8日由商丘市公安局梁园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商丘市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0年2月26日被商丘市公安局梁园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9日被商丘市公安局梁园分局取保候审。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以商梁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刘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曲卫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15日21时30分许,付××与同学朱一×、徐×、姜×、宋一×、宋二×等人聚餐后在商丘市梁园区X路大盘鸡饭店门外被从该饭店出来的被告人李某、刘某伙同朱二×、赵一×、赵二×、赵×(均已判刑)、刘×、宋×、朱三×(均另案处理)等人无故殴打,致使付×头部、腿部(右大腿胯骨)受伤,经法医鉴定,系髋骨骨折属轻伤。民事部分庭前已调解解决。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李某、刘某供述,被害人付×的陈述,证人朱××、赵一×等人的证言,户籍证明,鉴定结论,同案犯判决书,抓获经过,有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刘某伙同他人无事生非,随意殴打他人,且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属共同犯罪。庭审中被告人李某、刘某认罪态度较好,刘某确有悔罪表现,初犯,被告人李某、刘某及家人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且已得到被害人的谅解,本院予以对其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被告人刘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李某的刑期自2010年7月6日起至2011年1月2日止,先行羁押1个月零3天已扣除。被告人刘某的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周献忠

审判员侯宪仁

代审判员李某

二0一一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郭晓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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