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郾城区X镇海河路居民委员会第四居民小组诉漯河市人民政府为第三人刘某颁发土地使用证上诉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原告)郾城区X镇X路居民委员会第四居民小组。

诉讼代表人霍某,男,汉族。

诉讼代表人赵某,女,汉族。

诉讼代表人张某乙,女,汉族。

诉讼代表人王某丙,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魏宏献、张某丁,河南平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漯河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曹某,代市长。

委托代理人郭晓果,河南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刘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康某某,男,汉族,漯河市和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职工。

上诉人郾城区X镇X路居民委员会第四居民小组因诉漯河市人民政府为第三人刘某颁发土地使用证一案,不服郾城区人民法院2011年7月17日作出的(2011)郾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诉讼代表人霍某、赵某、张某乙、王某丙,委托代理人魏宏献、张某丁,被上诉人漯河市政府委托代理人郭晓果,被上诉人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原郾城县X组分组管理,东街X组就是原来的东街四队。从1997年8月4日原郾城县X镇成立居民委员会后,原东街X—X组的名称(包括东街X组)全部取消,居委会管辖按片划分,原东街X组的居民分别划分在不同的居民委员会,现郾城区X镇X路居委会没有东街X组这个名称。上述事实有漯河市X镇X路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为证。被告及第三人对该证明均无异议,原告虽称有异议但无证据证明。

一审法院认为:漯河市X镇X路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客观真实,应予认定,原告的异议无证据证明无法采信。该证据证明了本案中的原告郾城区X镇X路居民委员会第四居民小组并不存在,用这个现不存在的名称作原告不符合法律的规定,属原告无诉讼主体资格。至于该案中涉及土地的权利人如何保护自己的权利,应通过其它的合法途径来解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解释》第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郾城区X镇X路居民委员会第四居民小组的起诉。本案不收取诉讼费。

上诉人海河路居民委员会第四居民小组的主要上诉理由是:漯河市X镇X路居民委员会出具了“原郾城县X镇X街从1997年8月4日原郾城县X镇成立居民委员会后,原东街X—X组的名称全部取消,居委会管辖按片划分,原东街X组的居民分别划分在不同的居民委员会,现郾城区X镇X路居民委员会没有东街X组这个名称”的证明,原审法院以其客观真实为由,从而认定原告无诉讼主体资格属于认定事实错误。第一、原审法院对漯河市X镇X路居民委员会证明的调取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的法律规定;第二、上诉人漯河市X镇X路居民委员会第四居民小组至今还存在,对原东街X组的财产还行使管理权,在原审庭审中上诉人提供的2008年12月份的两份协议书中漯河市X镇X路居民委员会也盖章予以认可,故上诉人是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的;第三、原审法院认为至于该案中涉及土地的权利人如何保护自己的权利,应当通过其它的合法途径来解决;上诉人认为是错误的,上诉人一直都对原东街X组的财产行使管理权,在本案中是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的,否则上诉人应当通过什么途经解决。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一直都对原东街X组的财产行使管辖权,在本案中是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的,原审法院以上诉人无诉讼主体资格驳回上诉人的起诉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漯河市政府的主要答辩理由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原东街X组现已不存在,上诉人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

被上诉人刘某的主要答辩理由与被上诉人漯河市政府的答辩理由一致,同时,称本案争议土地属国有土地,上诉人无权对该宗土地行使权利。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郾城区X镇X路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显示,从1997年8月4日原郾城县X镇成立居民委员会后,原郾城县X组的名称(包括东街X组)已全部取消,居委会管辖按片划分。本案中,海河路居委会原第四居民小组居民因不服漯河市政府为第三人颁发土地使用证,以现并不存在的居委会第四居民小组的名义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对于其权利的保护,应由该原东街X组的权利义务承受人提起诉讼。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案不收取诉讼费用。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胜利

审判员杨国庆

审判员邢芳

二○一一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翟朝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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