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诉人(原审被告人)××,绰号“X”,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人,小学文化,个体户,住××。2008年12月17日因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被刑事拘留,12月31日被监视居住,2009年1月21日被逮捕。现在湖南省坪塘监狱服刑。
辩护人××,湖南卓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人,农民,住××号。系死者××之妻。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人,农民,住××。系死者××之父。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人,无业,住××。系死者××之子。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人,职工,住××。系死者××之女。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人,职工,住。系死者××之女。
××、××、××、××的委托代理人××,代理权限:全权代理。
被告人××过失致人死亡刑事附带民事一案,××人民法院于2009年7月3日作出(2009)××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二审期间××申请撤回上诉,本院于2009年7月31日作出(2009)××刑一终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准许××撤回上诉。判决生效后,××不服,向本院提出申诉。本院于2010年1月26日作出(2009)××刑监字第X号再审决定书,决定本案由本院提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26日在湖南省坪塘监狱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湖南省××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艳红、张艳出庭履行职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并代理××、××、××、××到庭,申诉人××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25日7时30分许,被告人××在××××家门前路边,看见地上有一瓶有半瓶液体的“劲酒”酒瓶,被告人××以为是酒,便捡起来准备带回家。当被告人××走到倪跃华家门前时,遇到正在吃米粉的××(男,58岁),××看见××手中提有东西,便问:“你手上提的是什么东西”,被告人××回答说:“是酒”。××说:“给我喝一口”。被告人××便将酒瓶递给××,××打开瓶盖闻了一下说:“好像有点酒味”,并喝了一口。××喝下一口后,又吐出来,并说:“太苦了,吃不得,”被告人××见状,没有再要这瓶酒直接回家了。不久,××感觉腹部疼痛难忍,手脚发麻,经抢救无效于当天10时许死亡。经鉴定,被告人××所捡“劲酒”酒瓶中的液体以及××的胃组织、胃内容、肝组织均含有乌头碱成分。××系因乌头碱中毒致急性心功能衰竭而死亡。
本案附带民事部分,认定的赔偿项目和金额有:××的死亡赔偿金x.20元×20年=x元、丧葬费1923.50元×6个月=x元、被扶养人××的生活费9945.50元×5年÷4(案发时含××共四个子女)=x元、医疗费1046.40元、运尸费1000元,合计x.40元。被告人××已支付x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的供述、证人××、××等的证言,现场和酒瓶照片、现场指认笔录,湖北同济法医司法鉴定中心[2008]法医病理F-X号法医病理学检验意见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公物证鉴字[2008]5473、X号物证检验报告,办案说明,抓获经过,医疗费发票、运尸费收据,××已支付x元现金给原告人的收条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审予以确认。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造成一人死亡的危害后果,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系过失犯罪、初犯、偶犯”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被告人××因自己的犯罪行为给原告人一方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予以赔偿。但原告人一方提出“赔偿误工费x元”,属间接损失,“赔偿住宿及交通费2204.10元”,不是必需发生的费用,“赔偿停尸费200元”,没有依据佐证,还提出“赔偿精神损失费5000元”,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的规定不符,故对上列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由被告人××赔偿原告人一方x.40元,扣除已支付的x元,下差x.40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三、驳回原告人一方其他诉讼请求。
申诉人××的申诉理由,刑事部分:1、一审法院认定申诉人因疏忽大意的过失致人死亡罪定性错误,上诉人行为之于××的死纯属意外事件;2、一审法院认定××的死亡系该瓶“酒”所致,系认定证据和事实错误;3、本案中应当承担过失致人死亡罪的被告人应该是将酒丢弃在外的那个人,公安机关不能因为找不到真正的犯罪者而将本为受害者的申诉人定为罪犯而承担责任。民事部分:一审法院在缺乏基本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的情形下,判决申诉人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并赔偿被申诉人各类经济损失x.4元,明显违反了法律规定,损害了申诉人的合法财产权益。
××的辩护人在法庭上提出原审判决采纳的三份鉴定鉴定结论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理由是:1、对检材送检的顺序错误;2、没有检出“劲酒”瓶子中乌头碱的含量是多少以及喝多少才能致人死亡,不能证明鉴定、检验结果与××的死亡有因果关系;3、送检材料与证人证实及本案提取的物证有矛盾。
本案再审过程中,申诉人和检察机关没有提供新的证据材料。经再审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再审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申诉人××将其在路边捡到的半瓶“劲酒”,在未确认是否食用安全的情况下,即给××饮用,并且××未告知××该酒系捡来的,对××误食该酒导致乌头碱中毒死亡的后果负有责任。××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造成一人死亡的危害后果,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三份鉴定结论程序合法,结合证人证言来看,可以认定××系误食××给的在路边捡到的“劲酒”而导致乌头碱中毒死亡的基本事实。原审定罪准确,对刑事部分的判决适当,××申诉提出“一审法院认定因疏忽大意的过失致人死亡罪定性错误,××的死纯属意外事件”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审判决采纳的三份鉴定鉴定结论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的理由不能成立。申诉人××因自己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一方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予以赔偿,但原判没有考虑被害人自己的过错,判决××承担100%的经济损失不当,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认定××承担70%的经济损失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人民法院(2009)××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项和第三项,即被告人××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和驳回原告人一方其他诉讼请求;
二、撤销××人民法院(2009)××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由申诉人××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一方经济损失x.38元,扣除已支付的x元,下差x.38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年×月××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