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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肄业,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2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茶陵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6月3日被茶陵县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1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茶陵县看守所。

茶陵县人民法院审理茶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犯盗窃罪一案,于2010年4月6日作出(2010)茶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某甲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0年5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和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案件的事实清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一)2008年9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刘某乙、刘某甲以及龙军(已判刑)在茶陵县X镇医院附近玩时,看到对面巷子里停了一辆“洪雅”牌红色男式摩托车,遂商议盗窃该车,然后由刘某乙剪断该车电源线,三人将该车盗走。刘某乙、刘某甲将该车卖给刘某丙,得赃款人民币300元,后被共同挥霍。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2200元。案发后,该车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失主李文明;

上述事实有经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明:

1、失主李文明的陈述,证明2008年农历8月底的一天下午,其在原高陇派出所斜对面的谭杨义家干油漆活时,把自己的摩托车停放在谭家旁边的巷子里,后被人盗走;其摩托车为“洪雅”牌红色男式摩托,外壳红色,购于2005年11月,未办理上户登记,发动机号为x;

2、机动车销售发票及合格证,证明李文明于2005年11月22日购买了一辆“x-4”型两轮摩托车,该车的发动机号与李文明的陈述相吻合;

3、证人刘某丙的证言,证明2008年农历10月的一天下午,其在本村的刘某乙家玩,当时刘某甲也在场,刘某乙从他家屋后推出一辆摩托车说要送给他,他不同意,之后拿了300元给刘某甲买下了那辆摩托车;

4、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明刘某乙与龙军分别指认出他们在高陇镇X村谭杨义家旁边的巷子盗窃了一辆摩托车;

5、扣押物品清单,证明公安机关从刘某丙处扣押了“洪雅”牌摩托车一辆,该车发动机号和车架号,均与李文明提供的合格证一致;

6、李文明的领条,证明2009年3月10日从思聪派出所领回了被盗的摩托车;

7、价格认证结论,证明“洪雅”牌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200元;

8、被告人刘某乙、刘某甲以及同案犯龙军均供述了他们于2008年9月的一天在高陇镇医院附近的小巷子里盗窃了一辆摩托车的事实,同时被告人刘某乙、刘某甲还供述了他们将该车卖给刘某丙,收了刘某丙300元的事实。

(二)2008年10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刘某乙、刘某甲以及龙军在茶陵县X乡X村X组吴飞明家门口,见该处停有一辆“建设—雅马哈”牌男式摩托车,三人遂将该车盗走。刘某乙、刘某甲以及龙军将盗来的摩托车骑回秩堂乡后,通过秩堂乡墟上“天马摩托车修理店”的店主介绍,将该车卖给他人,得赃款人民币1700元,修理店的店主分得介绍费300元。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5700元。目前该车未能追缴到案;

上述事实有经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明:

1、失主谭小强的陈述,证明2008年10月的一天晚上,其骑摩托车到吴飞明家玩,车子就停在吴家门口,大约半小时后,就发现车子被人偷走了;其摩托车为“建设-雅马哈”牌红色男式摩托,牌照为“湘x”,购于2007年6月;

2、注册登记机动车信息表,证明谭小强的摩托车系“建设-雅马哈”牌,与谭小强陈述一致;

3、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明刘某乙和龙军分别指认出他们在思聪乡X村吴飞明家门口盗窃了一辆摩托车;

4、价格认证结论书,证明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5700元;

5、被告人刘某乙、刘某甲及同案犯龙军均供述了他们于2008年10月的一天晚上在思聪乡X村X组一户人家门口盗窃一辆男式太子型标有英文字母的摩托车的事实。

另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综合证据证明以下事实:

1、茶陵县人民法院(2009)茶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刘某乙于2009年6月3日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且该次判决不包含本案起诉指控的两项犯罪事实;

2、(2009)茶刑执字第X号执行通知书,证明被告人刘某乙的缓刑考验期限自2009年6月16日起至2014年6月15日止;

3、释放通知书,证明被告人刘某乙于2009年6月3日因宣告缓刑被释放,原已被羁押5个月零2天;

4、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刘某乙作案时未满十八周岁,被告人刘某甲已成年。

综上,被告人刘某乙、刘某甲共计盗窃作案2次,盗窃摩托车2辆,价值人民币7900元,销赃得款人民币1700元。

原审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对被告人刘某乙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刘某甲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之规定,分别判决如下:一、撤销该院(2009)茶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判处被告人刘某乙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的缓刑部分;二、被告人刘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一万九千元;三、被告人刘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四、责令被告人刘某乙、刘某甲共同赔偿被害人谭小强因摩托车被盗而造成的损失人民币五千七百元。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刘某甲上诉提出“没有参与原判认定的两起盗窃事实”。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甲和原审被告人刘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摩托车,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在共同犯罪中,刘某乙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刘某甲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刘某乙在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依法应当从轻处罚。刘某乙在原判缓刑考验期限内,被发现原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行没有判决,依法应当撤销其缓刑,并与新罪所判处的刑罚实行数罪并罚。刘某甲上诉提出“没有参与原判认定的两起盗窃事实”。经查,刘某甲参与上述两起盗窃事实有刘某甲在公安机关的多次供述、同案犯刘某乙、龙军的供述予以证实,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刘某甲在一审庭审当中也未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提出异议,故此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和适用法律准确,量刑恰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欧阳大志

审判员聂正军

代理审判员彭华

二0一0年五月二十七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杨玫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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