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35岁。因本案于2010年4月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被取保候审。同年6月1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行医罪,于2010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自2008年4月以来,被告人刘某某在没有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和《医师资格证》的情况下,在郑州市金水区X村X号非法开设诊所,郑州市金水区卫生局于2009年7月6日、11月9日对其进行两次行政处罚。2010年4月8日,被告人刘某某再次非法行医时被当场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金水区卫生局案件移送书、金水区卫生局行政执法检查材料、郑州市金水区卫生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现场照片、证人刘X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未取得医师执业资格和执业许可证非法行医,经过卫生行政部门两次行政处罚后再次非法行医,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行医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行医罪罪名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规定,“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非法行医,情节严重,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行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非法行医’:(一)未取得或者以非法手段取得医生资格从事医疗活动的;(二)个人未取得《医生机构执业许可证》开办医疗机构的;……”及第二条的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认定为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四)非法行医被卫生行政部门行政处罚两次以后,再次非法行医的……”。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触犯上述规定,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
被告人刘某某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
根据被告人刘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行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二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行医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贾伟娜
二○一○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刘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