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昝某某,男,48岁。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9月5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因本案于2010年4月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行政拘留,同年4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宋某某,河南宇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昝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昝某某及辩护人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一、2010年3月中旬以来,被告人昝某某在郑州市金水区X路与金水区光大广场,分三次将广场喷泉上盖的三个不锈钢篦子盗走。
二、2010年4月8日晚上11时30分许,被告人昝某某又到郑州市金水区X路与金水区光大广场,将广场喷泉上盖的一个不锈钢篦子盗出,准备离开时被民警当场抓获。现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经鉴定,四个不锈钢篦子共计价值人民币32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昝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到案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赃物照片,现场照片,作案工具照片,证人梅XX的证言,郑州市金水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昝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昝某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昝某某盗窃财物价值为3200元,属于数额较大,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昝某某携带其盗窃的不锈钢篦子,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盘问时,如实供述其盗窃事实,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昝某某2010年4月8日着手实行盗窃时,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曾因盗窃被判处刑罚,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昝某某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昝某某认罪态度好,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事实,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昝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昝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9日起至2011年4月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缴纳)。
二、赃物不锈钢篦子三个或折价款人民币二千四百元依法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贾伟娜
二○一○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刘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