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甲,男。
委托代理人王某斌,河南黎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张某乙,男。
被告李某丙,女。
委托代理人张某卫,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张某丁,女。
原告李某甲与被告张某乙、李某丙、张某丁婚约财产纠纷、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1年7月26日、2011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斌,被告张某乙、李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卫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诉称:2008年正月,我经人介绍与被告张某丁相识并订立婚约,2008年12月未办理结婚登记而共同生活,于2009年9月1日(农历)生育女儿李某影(现随我生活)。典礼前三被告向我索要各项彩礼款共x余元,导致我的生活严重困难。典礼后双方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没有建立感情,现已分居。故而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款x元,女儿归我抚养,被告张某丁支付抚养费。
被告张某乙、李某丙辩称:李某甲与张某丁是婚约的双方当事人,我们作为张某丁的父母只是张某丁的代理人,我们不是婚约当事人,不应列我们当被告。另李某甲与张某丁已经典礼并共同生活,婚礼已经成就,被告收到的彩礼已转化为共同财产,不应予以返还。
被告张某丁未做答辩。
依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
1、原告李某甲给付被告方多少彩礼款,是否应予返还及被告张某乙、李某丙是否负有返还义务;
2、原告李某甲与被告张某丁所生育子女李某影由谁抚养较为适宜。
原告李某甲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有:
1、原告李某甲陈述:我与张某丁是经万振红、杨某秀、侯某山、侯某道介绍认识的,2008年腊月举办了典礼仪式,但没办理结婚登记,经万振红和杨某秀手给了张某丁见面礼x元、下帖礼x元,经侯某山、侯某道手给了张某乙迎亲礼x元。2011年农历2月10日我们分居了,我最后一次见到张某丁是在今年麦收前,她对我说没感情不过了,女儿她不要,以后再没见到她。被告张某乙、李某丙的质证意见为:典礼前侯某山给我们x元,给张某丁买嫁妆了,其他的我一概不知道,我们保留要求原告返还嫁妆及其他款项的权利。
2、证人万XX、杨某X、侯X、侯XX书面证明,主要证明原告李某甲经万XX和杨某X手给了张某丁见面礼x元、下帖礼x元,经侯X、侯XX手给了张某乙迎亲礼x元的情况。被告张某乙、李某丙的质证意见为:证据形式不合法,书写内容雷同,不能证明彩礼给了我们。
3、浚县X村委会证明,主要内容为原告李某甲与被告张某丁于2008年农历腊月11日典礼后于2009年农历9月1日生育一女孩,取名李某影,现随男方生活,2011年农历2月分居至今。被告张某乙、李某丙的质证意见为:村委会不能证明原告与李某影的关系。
被告张某丁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本院调取的证据及原、被告的质证意见有:
证人杨某X、侯某证言,主要证明万XX、杨某X、侯X、侯XX是李某甲和张某丁的媒人,经其四人之手分别给付张某丁见面礼x元、下帖礼x元,给付张某乙迎亲礼x元等情况。原告对此无异议,被告张某乙、李某丙的质证意见为:该证据不属人民法院调取证据的范围,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被告张某乙、李某丙、张某丁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相互印证,且有本院调取的证据予以佐证,确能证明本案有关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张某乙、李某丙的质证意见没有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8年,原告李某甲与被告张某丁经媒人介绍相识后订立婚约,期间,原告李某甲分别给付被告张某丁彩礼x元,给付张某丁的父母张某乙、李某丙彩礼款x元。2008年农历12月份,李某甲与张某丁按照民间风俗举办了结婚典礼仪式并同居生活,但未办理结婚登记。2009年农历9月1日,李某甲与张某丁生育一女李某影,现随李某甲生活。2011年农历2月份,李某甲与张某丁因故分居至今。
另查明,河南省2010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5523.73元/年。
本案经调解无效。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甲订立婚约时给付被告张某丁彩礼款x元,给付被告张某乙、李某丙彩礼款x元,因双方仅按农村习俗举行典礼仪式,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原告李某甲与被告张某丁分居后,原告给付的彩礼款,被告张某乙、李某丙、张某丁应分别予以返还。综合考虑本案原被告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并共同生育子女的实际情况,以返还原告李某甲30%,即由被告张某丁返还9300元、被告张某乙、李某丙返还3000元为宜,超出部分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张某丁的嫁妆返还问题,可由其自行主张。
原告李某甲与被告张某丁共同生育的子女李某影现随原告生活,从有利于其健康成长出发,以由原告暂时抚育为宜,但被告张某丁应承担相应的抚育费用直至李某影十八周岁止,根据我省农村居民的人均收入情况,以由张某丁于每年的元月5日前给付当年子女抚养费1380.93元(5523.73元×25%)为宜。待李某影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
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李某甲彩礼款9300元;
二、被告张某乙、李某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李某甲彩礼款3000元;
三、原告李某甲与被告张某丁所生育子女李某影暂随原告李某甲共同生活,待其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
四、被告张某丁自2010年起于每年元月5日前给付原告李某甲子女抚养费1380.93元;
五、驳回原告李某甲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公告费500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700元,被告张某丁负担530元,被告张某乙、李某丙负担70元。被告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供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魏方
审判员董胜利
人民陪审员庞俊华
二○一一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高建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