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孙某与李某、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辉县市法院

原告孙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李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张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孙某与被告李某、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诉讼当事人须知等法律文书,后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张某经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诉称,李某因做生意经张某介绍,于2011年3月6日借到其现金x元,约定借款时间从2011年3月6日至8月6日,在约定的借款期间内,月利息为2000元,李某应在每月6日前支付;如若违约,从借款到期后开始除支付约定利息外,另支付4%的违约金;如李某不能偿还,由张某偿还。但借款到期后,经催要,二被告均不予归还。故要求被告李某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违约金,张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李某、张某未到庭也未递交书面答辩。

原告就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借款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乙方李某因生意周转向甲方借款x元;甲方于本合同签订前以现金方式一次性交付乙方,乙方在合同上签字后即为收到;借款时间自2011年3月6日起至2011年8月6日止;约定每月利息2000元,逾期支付借款总额的4%的违约金。担保人张某无条件替乙方偿还借款和相关费用。

经庭审,二被告均未到庭质证,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根据有效证据及庭审,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李某因做生意于2011年3月6日借到原告孙某现金x元,约定借款时间从2011年3月6日至8月6日,在约定的借款期间内,月利息为2000元,李某应在每月6日前支付;如若违约,从借款到期后开始除支付约定利息外,另按借款总额支付4%的违约金;如李某无偿还能力,由张某无条件偿还。被告李某和担保人张某在借款合同上签名。借款到期后,经催要,二被告均不予归还,原告诉至本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请求。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被告李某借到原告现金x元,并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被告张某予以担保,证实被告李某与原告之间形成了借款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被告张某与原告之间形成了保证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作为借款人被告李某有按约定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义务,作为担保人被告张某有按约定承担保证责任的义务。因原告与被告张某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故被告张某作为担保人应负连带清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每月支付2000元是双方的约定,且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原告的该请求本院也予以支持。原告在庭审中自愿放弃二被告支付违约金,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该权利也不影响他人利益,故本院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孙某借款十一万五千元及利息(自2011年3月6日起至欠款清偿完毕之日,每月支付2000元);被告张某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00元,由二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至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许霞

代理审判员曹海圆

人民陪审员袁辉霞

二0一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马卫贞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