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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邹某诉被告黄良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原告邹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杨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梁文,湖南梁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邹某诉被告黄良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1月23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经核实,被告黄良桂已死亡,原告邹某申请变更诉讼请求,追加被告杨某乙作为本案被告,要求其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经本院准许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某、被告杨某乙及其代理人梁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邹某诉称,黄良桂于2007年5月8日在原告处借款x元,约定借期六个月,借款利息是高利息,按月息2000元计付利息,当时原告是从贺碧如手中转借,现贺碧如起诉,原告已代还,到期后黄良桂没有偿还,现黄良桂已死亡,被告杨某乙在此借款发生时与被告黄良桂系夫妻关系,应对该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杨某乙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并判令黄良桂质押于原告的土地使用权证抵押有效。

原告邹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借条一张,用以证明黄良桂于2007年5月8日向原告借款x元,借期六个月,到期未还处理住房。并注明该借款是从贺碧如手中转借,每月按2000元计算利息。

被告杨某乙辩称,本案原、被告主体资格不适格,黄良桂的债权人是贺碧如而非原告,现黄良桂已死亡,本案不存在被告,原告申请追加杨某乙为本案被告没有法律依据,被告杨某乙对此不知情,黄良桂所借邹某或贺碧如的x元是高利贷,用于赌博,是黄良桂的个人债务,即使存在也不受法律保护,故从程序到实体只能驳回原告的起诉或诉讼请求。

被告杨某乙为支持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尸体检验意见书一份,用以证明黄良桂于2009年10月11日服农药自杀的事实;

2、胡作芬的证言一份,

3、曾喜平的证言一份,

4、李梦冬的证言一份,

2-4证用以证明黄良桂生前借高利贷赌博,不仅被派出所抓过,而且因无力偿还高利贷而自杀的事实。

5、离婚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黄良桂与杨某乙于2007年10月14日离婚,所有债务由黄良桂承担的事实。

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1证有异议,被告杨某乙无法确认借条上“黄良桂”这三个字系黄良桂本人所签,亦不清楚原告将借款还给贺碧如的依据。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5提出不知情,原告知道黄良桂确有赌博行为不同意借,但黄良桂说此次借款是用来做生意,借款时并用房屋的土地使用权证作抵押,原告后来帮黄良桂代还了钱,当时借款本金是x元,另外2000元是利息,实际上黄良桂已经按每月2000元的利息支付了几个月给贺碧如,但原告不清楚具体金额。

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提交的证据1-5,虽然双方均持有异议,本院认为客观、真实,且相互关联,可以采信,但不能证明黄良桂与邹某之间的债务系赌博之债,亦不能证明系黄良桂个人债务。

综上,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确认本案以下基本事实:

黄良桂于2007年5月8日向原告邹某借款2000元,约定借期六个月,利息每月2000元,黄良桂向原告邹某出具了书面借条,并将第一个月的利息作为本金写入了借条本金总金额,原告邹某在借条左下角注明了利息支付方式及此笔借款系邹某从贺碧如手中转借而来和黄良桂用土地使用权证作抵押的事实。借款到期后,黄良桂没有偿还借款。贺碧如与邹某之间的债权债务纠纷当时双方约定借期6个月,借款期限内按银行贷款利率计息,逾期按月息3分计算。贺碧如因邹某未按约还款,向本院提起了民事诉讼,该纠纷已由本院(2009)娄星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进行判决结案。

经查,黄良桂与被告杨某乙于2007年10月14日协议离婚。黄良桂向原告邹某借款时与被告杨某乙系合法夫妻关系,被告杨某乙无证据证明此笔借款系黄良桂个人债务或赌债,黄良桂于2009年10月11日服农药自杀,生前有赌博不良嗜好。

本院认为,黄良桂于2007年5月8日向原告邹某借款x元,每月利息2000元,并将第一个月利息作为本金写入借条但仍应当认定借款本金为x元,双方约定借期六个月,黄良桂用其房屋的土地使用权证作抵押,原告与黄良桂之间的借贷事实清楚,黄良桂应当予以清偿。现因黄良桂已经死亡,此笔借款发生于被告杨某乙与黄良桂婚姻存续期间,被告杨某乙无证据证明系赌博之债及属黄良桂个人债务,虽在离婚时约定黄良桂负责偿还,但该约定不能对抗债权人,故原告邹某要求被告杨某乙承担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黄良桂用其房屋的土地使用权证作抵押,因未到房屋的土地主管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抵押尚未生效,本院不予确认,本案借贷双方约定的利息,高于法定利息,超出部分不受法律保护,被告杨某乙辩称黄良桂的债权人是贺碧如,本案原、被告主体不适格无事实依据,故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与黄良桂之间的债权债务与原告与贺碧如之间的债权和债务系两个借贷关系,主体不同,约定的利率亦有区别,如黄良桂偿还了贺碧如的利息,可另案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邹某借款本金x元,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5.85%的4倍,自2009年5月9日支付至执行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邹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50元,由被告杨某乙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朱晓兰

审判员胡元军

人民陪审员付万宏

二O一O年六月七日

代理书记员颜烨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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