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苏某甲,男,壮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男,通道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告覃某乙,女,壮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原告苏某甲,男,壮族,农民,住(略)。
原告梁某某,男,壮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原告苏某甲,男,壮族,农民,住(略)。
原告韦某某,男,壮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原告苏某甲,男,壮族,农民,住(略)。
原告兰某某,男,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原告苏某甲,男,壮族,农民,住(略)。
原告苏某丙,男,壮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原告苏某甲,男,壮族,农民,住(略)。
原告覃某丁,男,壮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原告苏某甲,男,壮族,农民,住(略)。
原告邓某,男,壮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原告苏某甲,男,壮族,农民,住(略)。
被告吴某戊,男,侗族,农民,住(略)。
被告吴某己,男,侗族,农民,住(略)。
被告苏某庚,男,壮族,农民,住(略)。
本院在审理原告苏某甲、覃某乙、韦某某、兰某某、苏某丙、覃某丁、邓某与被告吴某戊、吴某己、苏某庚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中,原告苏某甲、覃某乙、韦某某、兰某某、苏某丙、覃某丁、邓某于2011年8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中包含追索劳动报酬和承包合同两诉纷争,原告苏某甲、覃某乙、韦某某、兰某某、苏某丙、覃某丁、邓某以两个法律关系不便并案审理为由提出撤诉申请,是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苏某甲、覃某乙、韦某某、兰某某、苏某丙、覃某丁、邓某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376.00元,减半收取188.00元,由原告苏某甲、覃某乙、韦某某、兰某某、苏某丙、覃某丁、邓某承担。
审判员杨爱和
二0一一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李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