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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红诉上海晨龙制衣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XX。

委托代理人陈XX,上海市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XX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袁XX,上海市白玉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XX诉被告上海XX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张蕾独任审判,于同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的委托代理人陈XX、被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X诉称:原告于2008年3月进入被告处工作,担任横机工作。2009年10月16日,被告突然宣布关厂。因原告在职期间,双方未签劳动合同,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08年4月至2009年3月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19,800元。

被告XX公司辩称:原告在被告处实际工作至2009年3月31日。原告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故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外来从业人员,于2008年3月起在被告处工作。2010年4月20日,原告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2008年4月至2009年3月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因未获支持,原告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由仲裁裁决书、工资签收表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因原告于2008年3月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故其主张2009年3月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原告作为劳动合同一方当事人,其对书面合同订立与否应为明知。原告直至2010年4月20日才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主张2008年4月至2009年2月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故被告主张超过申请仲裁的时效,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逾期申请仲裁,且未举证证明存在申请仲裁期间中止或中断的情形,其权利要求将不能通过仲裁及民事诉讼途径获得保护,故对原告之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X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张红承担,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蕾

书记员吴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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