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袁某某。
被告沈某某。
原告袁某某与被告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武恩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某某诉称,因招商银行向被告催还信用卡欠款,2010年5月28日原告代被告归还招商银行22,000元,同时原告又借给被告3,000元现金,被告当日出具金额为25,000元的借条一份。现被告至今未归还上述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5,000元。
被告沈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2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主要内容为:今借到袁某某人民币贰万伍仟元整(25,000元整)。被告至今未归还上述借款。
以上事实,有借条一份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经庭审审核属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持有的由被告出具的借条及原告陈述,可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借款金额为25,00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上述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袁某某借款人民币2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212.5元,由被告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武恩强
书记员陆明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