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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诉李某乙、闫某买卖合同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邵建朝,巩义市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现住巩义市明月家具城。

被告闫某,曾用名闫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丰普,巩义市新中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王某诉被告李某乙、闫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某乙卫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的委托代理人邵建朝、被告闫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2010年5月10日,二被告经营原告电线,双方经算账欠原告货款1382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后被告还款80000元,下欠58200元至今未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归还所欠原告货款58200元及该款从2011年6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被告李某乙缺席未答辩。

被告闫某辩称:欠条上的签名均是二被告本人所签,但二被告购货时习惯是先出具收据后拉货,且被告闫某没有拉该批货,李某乙是否拉货,被告闫某不清楚。被告闫某不应当偿付该笔货款。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经征询当事人无异议后,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二被告是否应当偿还原告王某货款58200元及利息。

围绕上述争议焦点,当事人举某、质证及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证意见如下:

原告针对争议焦点,主张被告李某乙、闫某应当偿还所欠原告货款58200元及利息,并提交了如下证据:

被告李某乙、闫某二人均有签名的欠条一张,“欠条、今欠货款拾叁万捌仟贰佰元正(138200元)、李某乙、闫某2010年5月X号”。

被告闫某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欠条上的签名系被告个人所签,但二被告购货时习惯是先出具收货收据后拉货,且被告闫某没有拉该批货,李某乙是否拉货,被告闫某不清楚。

被告李某乙缺席未对原告证据进行质证。

被告闫某主张其不应当偿付原告货款及利息,但未提供证据。

因原告诉提供欠款凭证上的签名,被告闫某予以承认,且未提供相反证据反驳该凭证,故本院对原告证据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某、质证及本院分析认证,本院做以下认定。

2012年5月10日,原、被告经算账,二被告欠原告电线货款138200元,二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并口头约定于2010年底前付清,后被告李某乙于2011年5月份偿还货款80000元,下欠58200元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主张与被告李某乙、闫某经营电线生意,经算账后二被告欠原告货款138200元,并出具有相应欠条,据此应认定原告与二被告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偿付货款8万元后,余款58200元,被告应予偿付。原告请求被告偿付货款及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双方约定货款应于二0一0年年底付清,被告未按照约定付清货款,应当赔付原告相应利息损失,利息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原告要求被告从2011年6月1日起支付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闫某辩称双方进行电线买卖的交易习惯是先出具欠条,后拉货,该批货被告李某乙是否拉走不清楚,其不应当偿付该货款,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且原告不予认可,故本院对其辩称理由,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乙、闫某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货款五万八千二百元并赔付该款从二0一一年六月一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被告李某乙、闫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二百五十五元,减半收取六百二十七元五角,由被告李某乙、闫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某乙卫

二0一二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张军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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