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邵建朝,巩义市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现住巩义市明月家具城。
原告于某诉被告李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某乙卫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的委托代理人邵建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于某诉称:2011年5月20日,被告因做生意急需资金,经与原告协商,借原告现金10万元,并将自己在巩义市明月家具城下面一套小产权房抵押给原告,借款用期10个月,到期后被告一直未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0万元及利息(从借款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
被告李某乙缺席未答辩。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经征询当事人的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李某乙是否应当偿还原告于某借款100000元及相应利息。
围绕上述争议焦点,当事人举某、质证及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证意见如下:
原告针对争议焦点,主张被告欠原告借款10万元及相应利息应当偿还,并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明其主张:
被告李某乙于2011年5月20日为原告出具的借款协议一份,其内容是:“借款协议、我叫李某乙,男,住址:(略),电话:(略),自己因做生意急需资金,现借鲁庄镇X村于某现金十万(100000)元整,使用期10个月,月利息1.5%,并将自己在巩义市明阳家具城下面一套小产权房(没有房产证有购房协议)暂抵押给于某,如借款到期没办法偿还,本人愿将该套住房无条件的转给于某。借款人:李某乙((略)),2011年5月20日”。
被告李某乙缺席未对原告上述证据进行质证。
原告诉提供被告李某乙出具的借款条,约定了借款用途、时间及利息等内容,由于某告未到庭,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某、质证及本院分析认证意见,本院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
2011年5月20日,被告李某乙因做生意急需资金,借原告于某现金10万元整,并将位于某义市明月家具城下面一套小产权房抵押给原告。双方约定借款使用期限为10个月,月利率为15‰。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一直未归还原告借款及利息,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向原告出具了相应借据,并约定了借款期限及计息方法,双方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合同关系。借款到期后,被告应当依照约定及时归还借款及利息,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乙于某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于某借款十万元及该款从二0一一年五月二十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月千百分之十五计算的利息。
如被告李某乙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千三百元,减半收取一千一百五十元,由被告李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某乙卫
二0一二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张军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