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信阳市骏铖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樊某某,该公司经理。
申请人信阳市骏铖商贸有限公司申请宣告票据无效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于2010年5月4日发出公告,催促利害关系人在60日内申报权利。现公示催告期间已满,无人向本院提出申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宣告中国银行信阳分行2010年4月22日开具的,号码为DB/x,出票人为信阳市骏铖商贸有限公司,帐号为x,金额为100,000元(壹拾万圆整),收款人为康佳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分公司的承兑汇票无效。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张黎明
二○一○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陈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