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略):河南省沈丘县X村。
法定代理人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货车司机。
委托代理人赵某,河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路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石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张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洛阳市Xx汽车运输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喻Xx,该公司法制办副主任。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Xx保险公司洛阳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X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索Xx,河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孙Xx,河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赵某诉被告路Xx、洛阳市Xx汽车运输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运输公司)、Xx保险公司洛阳分公司(以下简称Xx保险公司洛阳分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和三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诉称:2010年5月2日,原告赵某乘坐其母驾驶的摩托车行至310国道744公里+12米处时,与高XX驾驶的豫C-x号货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摩托车受损的严重后果,经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五大队事故责任认定:高XX负事故主要责任,王XX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不负该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高XX除支付部分医疗费用外,其他费用多次协商均未果。另该事故发生时,豫C-x号车投保有交强险及其他商业险种,受害人也有向保险人要求赔付的权利。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医疗费、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合计人民币x.7元。2、要求被告中国人保公司洛阳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全部由被告支付。
被告路Xx辩称:原告所诉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属实。但在事故发生时,司机和车主积极抢救伤者,先后垫付给原告医药费x元。现委托挂靠公司于2009年9月23日在中国人保洛阳分公司为豫C-x号车承办交强险12.2万元和第三者商业保险50万元。请求法院按照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剩余部分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保险内按过错责任比例直接赔偿给受害人赵某(而后扣除代垫付的x元)。本案精神抚慰金的赔偿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给予理赔。
被告Xx公司辩称:一、答辩人不是豫C-x号车的所有人,车辆所有人是路Xx。根据《侵权法》第三条应由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因此,答辩人既不是实际车主也不是法律意义上的车主,本案中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二、承担连带责任在法律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才可适用,而现行法律并没有规定被挂靠单位对挂靠车辆造成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承担连带责任。答辩人没有事实侵权行为,只能成为诉讼的主体,不构成共同侵权。因此,在没有法律明确规定的情况下,答辩人不承担连带责任。让一个与侵权事件没有关系的当事人承担赔偿责任显然违背了侵权行为法的规定。
三、豫C-x号车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50万元。根据《道交法》、《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此次事故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直接赔付受害人,而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不足部分应由路Xx承担。本案精神抚慰金的赔付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给予理赔。
综上,答辩人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和其他责任。
被告中国人保洛阳分公司辩称:1、我方愿意依照交强险条款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2、商业险中合同中约定有仲裁条款,答辩人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3、根据保险合同因交通事故产生的诉讼费、鉴定费及其他相关费用我方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21日17时许,原告赵某乘坐其母王XX驾驶的大阳90型摩托车(牌号豫XXXX号)行至310国道与洛孟路X路口处,由南向北行驶,与高XX驾驶的豫x豪泺牌重型自卸货车遇情况在路口停车后,起步行车时,发生货车前部及左前轮与摩托车右侧接触,造成赵某受伤,两轮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被送入洛阳正骨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其伤情为:1、创伤性休克;2、左大腿大面积皮肤、肌肉撕脱伤;3、开放性骨盆折(B)型;4、开放性左股骨内侧髁骨骨折并骨骺损伤等伤情。原告住院86天。期间花去医疗费用x.68元,住院前后检查治疗费530.80元。2010年8月20日,经洛阳市交警五大队委托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分别对原告赵某伤残等级、后期瘢痕整形治疗费用、护某陪护某行了鉴定评估,结论为:1、赵某骨盆损伤的伤残程度为X(十)级,2、赵某左下肢损伤的伤残程度为X(十)级;原告的后期治疗经河南金剑鉴定中心评估后期瘢痕整形治疗费用约需x元;住院护某陪护某间前60日需由二人陪护,其余时间一人陪护。出院后门诊治疗休息70天,前30日需一人陪护。洛阳市价格认证中心对王XX所驾摩托车车损价值定损686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路Xx已先行垫付医疗费x元。
同时查明:2010年6月3日,洛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五大队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高XX负该起事故主要责任,王XX负该起事故次要责任。
另查明:高XX驾驶的豫x号货车挂靠于洛阳市Xx运输公司。2009年9月25日,实际车主路Xx与洛阳Xx运输公司签订了经营委托合同。
又查明:2009年9月22日,被告洛阳市Xx运输公司在中国人保财险洛阳分公司分别投交强险、商业险各一份,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x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被告路Xx所雇高XX驾驶的豫x号机动货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指挥现场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之规定,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之母王XX驾驶未经审验的两轮摩托车后载未满12周岁的未成年人在道路上行驶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第一项和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三项“摩托车后座不得乘坐未满12周岁的未成年人、轻便车后座不得载人”之规定,负该起事故次要责任,洛阳市交通警察支队第五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责任划分恰当,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根据公平原则,被告路Xx应按70%的比例承担责任,原告之母王XX应按30%的比例承担责任。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原告赵某受伤后的损失应赔偿项目为,医疗费x.48元,原告鉴定为两个十级伤残,伤残赔偿金x.4元,原告住院86天,需要2人陪护,原告之母因陪护某少误某收入并提供工资证明,误某为6960元,原告之父从事交通运输业,但因未提交因护某减少误某收入证明,应按河南省上年度在岗各行业的标准计算,护某为47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30元,计2580元,营养费每天按10元,计860元,鉴定费1200元,交通费600元,摩托车车损686元,经评估后期治疗费用x元,对于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2万元,根据原告的伤情及伤残情况,以支持x元为宜。以上各项原告的损失共计为x.88元。根据本案中被保险人的请求,XX保险公司洛阳分公司应当直接向受害人赔偿。因豫x号货车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该车在保险公司办理有不计免赔特约险,Xx保险公司洛阳分公司首先应在投保的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将应理赔的医疗费x元、误某6960元、护某4788元、残疾赔偿金x.4元、精神抚慰金x元、交通费600元、车损费686元,合计x.4元,直接理赔给原告;超出限额的x.48元由被告路Xx承担70%的责任,即赔偿原告x.03元,鉴定费1200元由被告路Xx承担。以上中国人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支付原告各项损失共计x.03元。因被告路Xx先行垫付给原告x元和应承担的鉴定费1200元,为减轻当事人之间的给付之累,剩余x.03元应由保险公司支付给原告。对于被告Xx保险公司洛阳分公司辩称的与被告Xx公司签订有商业保险及仲裁条款,对原告没有约束力,故被告中国人民保险洛阳分公司的理由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判决如下:
一、被告Xx保险公司洛阳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某医疗费、误某、护某、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x.40元;
二、被告Xx保险公司洛阳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某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的医疗、后期治疗等费用x.03元(扣除被告垫付的x元),直接给付原告赵某x.03元,直接给付被告路x元。
三、被告路Xx赔偿原告赵某鉴定费1200元;
四、驳回原告赵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620元,由原告赵某负担1000元,被告路Xx负担1620元,(诉讼费原告已垫付,被告承担部分被告在本案执行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建洛
审判员白小育
人民陪审员罗晶晶
二○一一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赵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