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汪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西省xx市xx县xx乡xx村xx号,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x镇xx村xx号。
委托代理人韩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xx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号。
法定代表人洪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xx,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张xx,男,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某区xx路xx号xx层。
负责人陆xx,总经理。
原告汪xx与被告上海xx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第三人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xx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益颢颖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xx的委托代理人韩xx,被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xx、张xx,第三人xx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阳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汪xx诉称,2008年9月6日17时10分,原告骑自行车下班途中,行至本市浦东新区X路、沪南路处,被告的员工石xx驾驶的沪XX桑塔纳出租车因违反让行规定,将原告撞倒致伤。本次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警支队认定,石xx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上海市仁济医院接受治疗,诊断为左股骨颈囊内骨折,后经上海市浦东新区公利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给予休息360天、营养90天、护理150天(包括后续治疗)。被告xx公司系肇事车辆所有人,第三认xx保险公司系肇事车辆保险人。原告虽属农业户口,但多年来一直在本市工作和生活,有关赔偿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执行。据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人民币13,014.6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误工费21,600元、护理费9,350元、交通费367.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70元、营养费3,600元、伤残赔偿金115,35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1,764.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伤残鉴定费1,300元、律师费15,000元,总计202,018.90元,扣除由被告xx公司已支付款项,由第三人xx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付限额内承担直接赔付责任,余额部分由被告xx公司赔偿。
被告xx公司辩称,对原告所称的交通事故发生经过以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司机石xx系被告公司员工,事发时正履行职务,故其相关责任由被告承担。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交通费认可200元,医疗费中要求扣除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及伙食费,对停车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不予认可;残疾赔偿金由法院依法认定;误工费要求原告提供工资签收单或银行卡,否则只认可每月1,120元;对护理人员的误工费亦有异议,护理费认可每月900元,律师费及鉴定费由法院酌定。同时,要求被告垫付的医疗费23,689.74元于本案中一并处理。
第三人xx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所称的交通事故发生经过以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交通费亦只认可200元,医疗费中应当扣除两次住院伙食费、住院期间护理费及非医疗保险部分;误工费认可每月1,120元,护理费认可每月900元,营养费主张按每天20至30元计算,残疾赔偿金由法院依法认定,不同意承担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由法院酌定,鉴定费、律师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
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6日17时10分,原告汪xx骑自行车由东向西行驶、被告员工石xx驾驶沪XX桑塔纳出租车由东向北行驶至本市浦东新区X路、沪南路口,因石xx违反让行规定,将原告撞倒致伤。本次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警支队认定,石x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因原、被告双方未能就赔偿事宜达成协议,遂引发本次诉讼。
另查明:1、事故发生当日,原告汪xx被送往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仁济医院急救,后住院治疗,于2008年9月10日行左股骨颈骨折闭合复位+双螺钉系统内固定术,同月24日出院,住院医药费23,689.74元(含住院伙食费204元)由被告xx公司支付;2010年4月19日,原告第二次入住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仁济医院,行内固定取出术,同年5月5日出院,此外,原告多次门诊治疗,包括第二次住院医药费在内原告共计支付医疗费13,014.6元(含住院伙食费168元),原告现已治疗完毕;2、原告汪xx系江西来沪人员,自2004年5月起至事发时居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x镇xx村xx号,该地区于2005年8月因世博会被征用,属上海城镇地区;3、原告汪xx系上海浦东新区xx汽车修理厂职工,每月工资1,8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未去上班,单位停发其工资;4、本次事故发生后,原告由其妻子汪xx专职护理,汪xx系上海xx服装有限公司职工,每月工资1,870元,其单位停发其护理期间工资;5、被告xx公司系肇事车辆车主,事发时向第三人xx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08年1月1日零时至2008年12月31日二十四时止;6、2009年11月28日,上海市浦东新区公利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因本次事故致左股骨颈骨折,构成九级伤残,给予休息360天、营养90天、护理150天(包括后续治疗)。鉴定费1,300元,已由原告支付;7、原告为本次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15,000元。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庭审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肇事车辆行驶证及石xx驾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病史记录、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鉴定意见书、来沪人员居住登记表、居住证、居住证明、户口簿、结婚证、律师代理费发票、原告及其妻子的收入证明、误工证明、营业执照、劳动合同书,被告xx公司提供的医疗费凭证等在案佐证,经法庭调查、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本次交通事故中,牌号为沪XX肇事车辆在第三人xx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第三人人保财险公司应当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承担直接赔付责任。经公安机关确定,石x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由于石xx事发时正履行公司职务,故其应承担的相关责任由被告xx公司予以承担。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原告因本次事故共计产生医疗费36,332.34元(因两次住院伙食费204元、168元共计372元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重复计算,应予扣除),由原、被告提供的医疗费凭证为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及第三人主张扣除住院期间护理费,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2、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并结合鉴定结论,原告主张21,6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确认。3、护理费。原告受伤后实际由其妻子汪xx加以护理,根据其妻子单位出具的相关证明,原告主张9,350元之数额,亦属正当,应予支持。4、交通费。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后就医治疗、鉴定等必然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原告也提供了相关交通费凭证,但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主张的367.50元均不予认可,本院结合原告就诊、鉴定次数,该费用酌定为25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670元。原、被告及第三人意见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6、营养费。原告因本次事故构成九级伤残,其主张以每天40元标准计,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支持。7、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居住的地区X镇地区,故原告主张以城镇居民标准计残疾赔偿金应予支持。8、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以其受伤致残,今后的工作能力受有影响为由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9、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本次事故造成原告九级伤钱,确给原告带来精神上的痛苦,原告主张之金额,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10、伤残鉴定费1,300元,由原告提供的鉴定费发票为据,本院予以确认。11、律师代理费。该费用系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所实际支出的费用,且不违反有关律师收费标准,故亦予确认。综上,原告因本次事故发生的总费用为213,454.34元,由第三人xx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付限额内承担直接赔付责任,超过部分由被告xx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同时,被告xx公司为原告垫付的费用23,689.74元亦系本次事故所发生的费用,应予本案中一并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汪xx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1万元、误工费人民币21,600元、护理费人民币9,350元、交通费人民币25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115,352元中的68,800元,合计人民币11万元;
二、第三人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汪xx医疗费人民币36,332.34元中的1万元;
三、被告上海xx集团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汪xx医疗费人民币36,332.34元中的26,332.34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115,352元中的46,5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670元、营养费人民币3,600元、伤残鉴定费人民币1,300元、律师代理费人民币15,000元,合计人民币93,454.34元,抵扣被告已为原告垫付的费用人民币23,689.74元,被告上海xx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汪xx人民币69,764.6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3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165元,由被告上海xx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益颢颖
书记员楼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