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
被告宋某某。
原告张某诉被告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武秀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宋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5年11月12日定亲,2006年6月21日登记结婚,婚后生有一子取名宋×。被告刚结婚后就有赌博等恶习,先后输掉八九十万,原告多次劝诫未果。为了生计,原告一直打工养活自己。2009年7月,被告把单位的股份全部卖掉,人也不知去向,原告用打工攒下的钱将股份赎回来,被告不但不知悔改,还将全部股份拿走。2009年10月份,被告回家向原告要钱遭到拒绝,被告便毒打原告,致使原告卧床不起10余天。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已不存在感情了,也没有和好的可能,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儿子宋×由被告抚养。
原告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
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06年6月21日登记结婚,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
被告未答辩,也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作如下认定:
对原告所举证据,系国家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有效证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经庭审举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
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5年11月定亲,2006年6月21日登记结婚,婚后生有一子取名宋×。婚后,原、被告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矛盾。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感情彻底破裂,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儿子宋×由被告抚养。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主张与被告宋某某离婚,但未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明。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民事证据规则,原告并未能证明夫妻双方感情彻底破裂,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认为夫妻双方的感情尚未破裂,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不准原告张某与被告宋某某离婚。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武秀杰
二0一0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马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