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廖XX。
被执行人曹XX。
被执行人曹XX。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资兴市人民法院(2011)资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于某0一一年十月二十四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限被执行人在三日内自动履行,但被执行人至今未按执行通知全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现查明被执行人曹XX、曹XX在郴汽集团天龙汽车站有汽车营运收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6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提取被执行人曹XX、曹XX在郴汽集团天龙汽车站的收入30950.98至资兴市人民法院。
本裁定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谢某航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李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