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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甲、郭某乙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禹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甲,男,1974年。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09年12月14日被禹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9日被逮捕。现押禹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某,河南亚太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郭某乙,男,1963年。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0年1月22日被禹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被逮捕。现押禹州市看守所。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甲、郭某乙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杜振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甲、郭某乙及郭某甲的辩护人李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12月13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郭某甲等人酒后在禹州市X镇郭某虎头山上无故辱骂村党支部书记郭某丙,当郭某丙与司机郭某丁离开时,郭某甲又纠集郭某乙等人携带刀具、两齿叉,对郭某丁、郭某丙实施殴打,致二人轻微伤。

针对上述指控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等证据,认为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郭某甲、郭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被告人郭某甲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郭某甲仅与对方存在互殴行为,且此次事件的发生是因为被告人郭某甲与对方以前曾有矛盾而引起,其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13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郭某甲酒后在禹州市X镇郭某虎头山上无故辱骂被害人郭某丙,郭某丙见被告人郭某甲喝了酒而未予理睬。当被害人郭某丙、郭某丁二人准备驾车离开时,被告人郭某甲又上前阻拦并对郭某丙、郭某丁进行殴打,将被害人郭某丙打倒在地。厮打期间,被告人郭某甲又打电话给被告人郭某乙联系让其前来帮忙,被告人郭某乙接电话后即与郭某辉、郭某鸣驾驶一辆摩托车携带三把刀具和一把两齿叉赶往现场,在被告人郭某甲的指使下,郭某乙持两齿叉对被害人郭某丁进行击打,被害人郭某丙、郭某丁因受伤先后离开现场。被害人郭某丙报案后,公安机关将被告人郭某甲当场抓获。经鉴定,被害人郭某丙、郭某丁的伤情均构成轻微伤。

另查明,被告人郭某甲、郭某乙的近亲属共同赔偿被害人郭某丙经济损失8000元,赔偿被害人郭某丁经济损失x元。二被害人已经接受并与二被告人近亲属达成民事赔偿调解协议,不再追究二被告人的民事赔偿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郭某甲、郭某乙供述、被害人郭某丙、郭某丁陈述、证人郭某、马某等七人证言、郭某甲的手机通话记录、伤情鉴定、作案工具两齿叉的照片、被告人郭某甲、郭某乙的户籍证明、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民事赔偿调解协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甲酒后无故谩骂被害人郭某丙,阻拦被害人郭某丙乘坐的车辆挑起事端,并电话联系被告人郭某乙到场与其一起共同殴打被害人郭某丙、郭某丁,致二被害人轻微伤,情节恶劣,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郭某甲挑起事端、组织人员,并致被害人郭某丙轻微伤;被告人郭某乙接到电话后迅速携带刀具赶往现场并致被害人郭某丁轻微伤,二人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郭某甲的辩护人辩护理由,经查,本案因被告人郭某甲酒后无端滋事而引发,且辩护人未向本院提供证明被告人郭某甲与被害人有矛盾的证据,故其辩护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经本院调解,被告人郭某甲、郭某乙的近亲属赔偿二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对方的谅解,并均与二被害人达成民事赔偿调解协议,在一定程度上减轻了其犯罪行为造成的社会危害程度,据此可以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综合考虑全案,二被告人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为严厉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维护良好的社会秩序,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郭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郭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张恒

人民陪审员刘秋红

人民陪审员苗颖

二○一○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葛丽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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