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曾某(外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罗某(外号“X”),女,X年X月X日出生。
上述二被告人均因涉嫌犯贩某毒品罪于2011年5月12日被新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6月17日被逮捕。现押新化县看守所。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罗某犯贩某毒品罪,于2011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1年8月3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化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曾某春、被告人曾某、罗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曾某、罗某系非法同居关系,于2011年4月份左右在新化县X村一个外号叫“老青”的人(另案处理)那里买来毒品海洛因一起吸食,后通过共同贩某毒品来达到以贩某吸的目的。具体贩某毒品事实如下:
1、2011年5月6日左右,张某乙打被告人罗某的电话要求购买毒品,罗某征得曾某同意后,在新化县X镇商贸城二楼一旅馆房间内贩某重约1克海洛因给张某乙,得毒资300元。
2、2011年5月7日下午,曾某与罗某在上述同一地点,贩某给张某乙约1克海洛因,得毒资300元。
3、2011年5月8日,曾某与罗某在上述同一地点,贩某给张某乙约1克海洛因,得毒资330元。
4、2011年5月11日,曾某和罗某在上述同一地点,贩某给张某乙约1克海洛因,得毒资330元。
5、2011年5月12日,新化县公安局民警抓获被告人曾某时,缴获一些毒品疑似物。6月7日经娄底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鉴定:净重2.054克,检出海洛因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曾某、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证明、扣押清单、通话清单、毒品检验报告,证人张某乙的证言,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罗某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多次贩某,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了贩某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曾某、罗某犯贩某毒品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二被告人在作案中地位平等,作用相当,均起了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均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二被告人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曾某犯贩某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12日起至2015年3月11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
二、被告人罗某犯贩某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12日起至2015年3月11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陈正桥
审判员黎梅松
人民陪审员冯武生
二O一一年八月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洪峥嵘
附: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
一、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适用:
1、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第四款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七款对多次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2、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3、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4、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5、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
(四)向多人贩某或多次贩某的;
三、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适用:
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照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