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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陈某甲非法制造注册商标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侯某某、王某某,大沧海(略)事务所(略)。

安阳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0年1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及其辩护人侯某某、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8月以来,被告人陈某甲利用其担任安阳市龙腾陶瓷有限责任公司业务经理期间,未经注册商标权人授权、委托或许可,非法制造带有“店小二”、“口子窖”、“老口子”注册商标标识的陶瓷酒瓶共计x件。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书证、物证照片、现场照片等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陈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应以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予以惩处。

被告人陈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

被告人陈某甲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陈某甲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有自首情节,应予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以来,被告人陈某甲利用其担任安阳市龙腾陶瓷有限责任公司业务经理期间,未经注册商标权人授权、委托或许可,非法制造带有“店小二”、“口子窖”、“老口子”注册商标标识的陶瓷酒瓶共计x件。2010年8月25日,被告人陈某甲到公安机关自首。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被告人陈某甲供述证实,其在龙腾公司任业务经理。2009年8月份,在成都糖烟酒会上,其认识了安徽店小二酒业有限责任公司一个姓李某,会后其和他签订了一份合同收了他2万元定金,并为他生产了4万余个“店小二”陶瓷酒瓶,每个1.8元;2009年12月份,在成都糖烟酒会上,其认识了安徽口子窖酒业有限责任公司一个姓张的,会后其和他签订了一份合同收了他2万元定金,并为他生产了1.2万个“口子窖”、“老口子”陶瓷酒瓶,每个2.6元。其公司生产“店小二”、“口子窖”、“老口子”陶瓷酒瓶没有得到注册商标所有人安徽井中集团店小二酿酒有限公司、安徽口子酒业有限责任公司的授权。

证人陈某乙、李某丙、李某丁证言证实,陈某甲在龙腾公司任业务经理,“店小二”、“口子窖”、“老口子”陶瓷酒瓶的业务是陈某甲联系的,两个定做厂家各付2万元定金。

证人陈某乙证言证实,其在龙腾公司负责财务,“店小二”、“口子窖”、“老口子”陶瓷酒瓶的业务都是陈某甲联系的,陈某甲给其制作“店小二”和“口子窖”、“老口子”陶瓷酒瓶定金各2万元。

证人孙某某证言证实,其任安徽井中集团店小二酿酒有限公司打假办主任,安徽井中集团店小二酿酒有限公司从未委托安阳龙腾公司生产陶瓷酒瓶,也无任何业务往来。

5、“店小二”、“口子窖”、“老口子”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转让证明、安徽井中集团店小二酿酒有限公司及安徽口子酒业有限责任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关于认定“口子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等证据,证实安徽井中集团店小二酿酒有限公司、安徽口子酒业有限责任公司分别为“店小二”和“口子窖”、“老口子”的注册商标所有人。

6、接受案件登记表、安徽口子酒业有限责任公司的投诉、授权书、安徽井中集团店小二酿酒有限公司委托书、安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生产现场照片、模具制作、成品照片、扣押及销毁照片、龙腾公司与定做人签订的陶瓷酒瓶购销合同两份、安徽井中集团店小二酿酒有限公司质量鉴定证明书、安徽口子酒业有限责任公司鉴定书、安阳市龙腾陶瓷有限责任公司工商档案、安阳市公安局经侦支队证明、安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函、被告人陈某甲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相印证。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情节特别严重,核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注册商标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陈某甲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交代犯罪事实,系自首,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甲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某明

审判员胡科

代理审判员陈某馨

二0一一年一月二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付丽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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