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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某某与被告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林某某,男,60岁。

委托代理人蒋某某,男,67岁。

被告沈某某(沈某松),男,53岁。

原告林某某与被告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游金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某某诉称:被告沈某某以经营养鸭场缺资为由,于2001年1月1日向其借款人民币x元,约定月利率20‰,每12个月内清结利息一次;被告又于2003年10月8日、11月12日、11月26日、11月26日、11月26日分别向其借款人民币5000元、x元、8000元、1500元、x元,计x元;被告六次借款有其出具的借条二份为据;此后,经原告催讨,被告借口不履行还款义务;现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x元,其中以本金人民币x元为基数,自2001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20‰计息,利随本清。

被告沈某某辩称:原告林某某提供借款条二份是真实的,自己把房屋出卖后已归还原告的借款,且原告主张权利超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沈某某以经营养鸭场缺资为由,于2001年1月1日向原告林某某借款人民币x元,约定月利率20‰,每12个月内清结利息一次;尔后,被告又于2003年10月8日、11月12日、11月26日、11月26日、11月26日分五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元、x元、8000元、1500元、x元,计x元;被告六次借款计人民币x元,均无言明还款期限,有其出具的借条二份交原告收执为据;此后,经原告催告,被告不履行还款付息义务。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由被告出具的借条二份在案佐证,并经本院审查,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沈某某因经营养鸭场缺资向原告林某某借款人民币计x元,有其出具的借条二份为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借贷关系合法有效;现原告请求被告及时归还借款,合理合法,予以支持;其中双方对借款本金人民币x元约定的月利率20‰,属法律允许范围内,予以照准;被告辩解其已偿还借款,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称原告主张权利超过诉讼时效,因双方发生借贷关系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主张权利;据此,为保护债权人的合法财产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沈某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林某某借款人民币一十七万八千二百六十元,其中以本金人民币一十二万元为基数,自2001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20‰计息,利随本清。

如被告沈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1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4075元,由被告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游金高

二0一0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李东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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