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金牛经济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X区黄金口工业园金福路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华容县人,住(略)。
上诉人武汉金牛经济发展有限公司因经销某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湖南省岳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1)楼民管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并约定如出现货款异议由上诉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请求撤销某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武汉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理认为:2009年1月1日以上诉人为甲方,被上诉人为乙方签订《金牛角管材、管件经销某同》,合同授权乙方为湖南省岳阳市金牛角管材(件)建筑工程市场一级经销某,并不得经营、销某、应用与金牛角产品相同或相近的其他品牌的产品。同时约定:出现产品质量问题由乙方所在地法院管辖;货款异议由甲方所在地法院管辖。合同到期后,因上诉人又在岳阳市区授权他人经销某系列产品并未做好善后工作而发生纠纷。因双方在产品质量和货款结算上均无异议,故本案不适用约定管辖。本案双方所签合同为经销某同,产品经销某在岳阳市,原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吴建新
审判员王婷
审判员刘某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彭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