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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市宏达铸造有限公司与无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无锡市宏达铸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锡山区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华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军,江苏正太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无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无锡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甲,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潘某某,无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原审第三人朱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户籍在四川省达县X镇X村X组。

上诉人无锡市宏达铸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达公司)因与无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原无锡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2010)崇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5月17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2010年6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陈军、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如下:朱某某系宏达公司职工,在炉工车间工作,工资实行计件制,下班时间随工作任务的完成情况而定。2008年9月2日早晨6时许,朱某某所在工作组完成工作任务后全体下班,其骑摩托车出厂门时发生机动车事故造成伤害。经诊治,诊断为左髌骨开放性骨折、左胫骨平台骨折。2009年6月29日,朱某某向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交了劳动合同书、医疗资料、路线图、朱某生的证明及行驶证等申请材料。市人社局受理后,向朱某某的用人单位宏达公司发出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宏达公司于2009年7月15日提交了异议书,认为朱某某发生的事故并未发生在上下班途中,属意外,不能认定为工伤,并提供了炉工车间上班作息时间、工作意外事故调查表及借条。市人社局经过调查、审核,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于2009年8月28日作出锡劳工伤认(2009)第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决定朱某某在上述时间、地点受到的伤害,认定为工伤。市人社局于2009年8月31日、9月1日分别向宏达公司、朱某某送达工伤认定决定书。2009年11月10日宏达公司不服工伤认定决定向江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申请行政复议。江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经行政复议后,于2009年12月17日作出[2009]苏人社行复(L)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宏达公司仍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的规定,市人社局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法定职责。《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朱某某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提供的劳动合同书、朱某生的证明及行驶证等申请材料,与原审被告所作的调查笔录相印证,形成证据锁链,能够证明朱某某在下班途中发生了机动车事故的事实。宏达公司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提供的作息时间表、工作意外事故调查表反映的内容与上述事实不符,原审原告仅以此证明朱某某不是在下班途中发生机动车事故证据不足,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市人社局根据申请人朱某某的工伤认定申请及提供的材料,经书面审核及调查核实等程序,作出朱某某所受伤害认定为工伤的行政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某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判决维持无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09年8月28日作出的锡劳工伤认(2009)第X号工伤认定决定。

上诉人宏达公司上诉称,一、上诉人提供的工伤意外事故调查表系在朱某某受伤后的第一时间里生成,庭审中,被上诉人为了推翻上诉人提供的工作意外事故调查表虽然提供了多份调查笔录,但却无一位证人出庭作证。二、根据《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在申请工伤认定时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但事实上原审第三人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在上班途中遭受了机动车伤害。上诉人需要强调的是朱某某的受伤系其无证驾驶无牌照机动车所致,朱某某系明知故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市人社局答辩称,朱某某在宏达公司炉工车间工作,工资实行计件制,下班时间随工作任务完成情况而定,并且全体下班,其在骑摩托车出厂时发生的事故,显然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上诉人提供的工作意外事故调查表,该证据无论是从形式上,还是证明内容上,均不符合证据要求,无法采信。《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了工伤的法定排除情形,无证驾驶不属于十六条排除的情形,因而不影响工伤的定性。我局所作工伤行政决定是正确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

原审第三人朱某某未作答辩。

原审被告向原审法院所举证据材料有:1、锡劳工伤认(2009)第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2、朱某某在行政程序中提供的材料:工伤认定申请表、授权委托书、宏达公司的企业登记资料、朱某某身份证、劳动合同书、诊疗证明书等医疗资料、路线图、朱某生证明及行驶证、证人证言2份。3、宏达公司在行政程序中提供的举证材料:异议书、作息时间表、工作意外事故调查表、借条。4、市人社局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对朱某某、朱某生、温国春、朱某竣古孝贤、蔡建平、秦成兵、2位保密证人所作的调查笔录,是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依据。5、无锡市职工工伤认定申请材料接收单、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及送达证明材料、工伤认定决定书送达回执、邮寄回执。法律依据:国务院第X号令《工伤保险条例》、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X号《工伤认定办法》。

原审原告向原审法院所举的证据有:1、作息时间表。2、工作意外事故调查表,证明事故发生不是在上下班时间。3、锡劳工伤认(2009)第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4、[2009]苏人社行复(L)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原审第三人未向原审法院提供证据。

上述证据材料均已随案移送本院。

本院经审查,原审判决认证正确。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的规定,市人社局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伤保险工作的法定职责。《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朱某某在宏达公司炉工车间工作,工资实行计件制,下班时间随工作任务的完成情况而定。2008年9月2日早晨6时许,朱某某所在工作组完成工作任务后全体下班,其骑摩托车出厂门时发生机动车事故造成伤害可以认定该事故发生在下班途中;朱某某驾驶摩托车,经过合理的路线,发生事故造成伤害的情形,属于“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市人社局作出决定,认定朱某某受到的伤害为工伤是恰当的。市人社局受理朱某某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向宏达公司发出了《举证通知书》,经调查,作出予以认定工伤的决定,并送达给双方当事人,程序符合规定。《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了工伤的法定排除情形,因无证驾驶受到的伤害不属于不得认定为工伤的情形,不影响工伤的定性。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某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宏达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页无正文)

审判长张学雁

审判员孙宏

代理审判员王强

二○一○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郭继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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