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蓝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屈某,又名屈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1年12月14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蓝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依法逮捕。2012年1月18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蓝田县人民检察院以蓝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屈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征求被告人及公诉机关的意见,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普通程序简化审理。蓝田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董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4日16时许,被告人屈某驾驶陕x号福田牌货车,沿107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44KM+600M处十字路口处,超速超越同方向行驶车辆时,驶入左侧相对方向车道,适逢袁XX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且未经审验的陕x号两轮摩托车从北侧路口驶出,屈某驾车避让不及,致两车相撞,造成袁XX当场死亡,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法医鉴定:袁XX符合机动车辆肇事时头面部遭受钝性外力作用致闭合型颅脑损伤引起死亡。蓝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屈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袁XX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案件在侦查阶段,被告人屈某与死者袁XX的亲属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赔偿协议,且已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报案记录、蓝田县公安局现场勘查记录、蓝田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蓝田县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及民事调解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屈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交通肇事罪。蓝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屈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成立。被告人屈某与被害人家属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的调解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被告人屈某认罪态度尚好,且民事部分已与死者亲属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故依法可予酌情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若干意见(试行)》第一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屈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黄娟
人民陪审员杨旭
人民陪审员刘玲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王晓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