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某,男,永寿县人。
被告张X,女,永寿县人。
本院于2012年3月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孙某诉被告张X离婚纠纷一案。本案依法由审判员赵治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现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2月9日在永寿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婚后两人间产生矛盾,原告向本院提出离婚,被告应诉后表示同意。另查,双方在婚续期间无夫妻共同财产、债某、债某、积蓄,被告放弃个人财产归原告所有,原告放弃要求被告返还彩礼的诉讼请求并同意给付被告经济帮助3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孙某提出离婚,被告张X表示同意。
二、被告放弃个人财产归原告所有,双方均表示同意。
三、原告放弃要求被告返还彩礼的诉讼请求,双方均表示同意。
四、原告给付被告经济帮助费3000元,双方均表示同意。
五、本案诉讼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告自愿承担。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员赵治国
二0一二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王军军